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外接式燒錄機壹台、盜版光碟(片名:超級名模生死鬥)肆片、棉套肆拾只、空白光碟貳佰壹拾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且明知該光碟,透過電視或電腦之執行,在電視或電腦畫面上會出現『pottleproductions,inc.istheauthorofthisprogramforpurposesofcopyrightandotherlaws』等製造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派拉蒙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竟仍基於非法重製、銷售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第13行補充「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多次,扣除成本後,每片約賺取60元至70元,而牟取不法利益」及證據欄補充:本院96年11月9日調查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
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燒錄系爭視聽著作,非法重製於光碟中,並加以散布之行為,乃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於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較符社會通念,合先敘明。
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應予保護之情形,並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此觀同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中美著作權協定)於82年4月22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簽署生效,行政院於同年8月11日以台82外28
908號函准予備查,依著作權法第115條規定:「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中美著作權協定即依上開規定,視為著作權法第4條所稱之協定。是前開之視聽著作,係美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前開中美著作權協定,及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合先敘明。
四、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詳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23號、49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於執行之際,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pottleproductions,inc.istheauthorofthisprogramforpurposesofcopyrightandotherlaws」等製造或授權字樣影像,藉使消費者在操作光碟片之際,均能透過畫面中出現之公司製造或授權等影像,獲知該等遊戲光碟之來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再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意圖銷售,其重製後之銷售散布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重製後進而散布,其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其犯同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份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枉顧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竟為圖轉售牟利,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並予以散布,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及合法取得授權者應得之利益,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本非不得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足認良好,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外接式燒錄機1台、盜版光碟(片名:超級名模生死鬥)4片、,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空白光碟片210片、棉套40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於盜版影音光碟片149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
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