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為高雄縣仁武國小之行政人員,再審被告為同校教師並兼辦該校人事業務。其於92年度因辦理幼教研習活動可記嘉獎6次,且依該校考績獎評之計算方式,每記嘉獎1次則可得考績1份。詎再審被告於辦理人事業務時,蓄意延宕其敘獎公文達3個月,致其92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乙等,且因而受有該年度減少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7,715元之損害。又其因受上開乙等考績評定致日後轉職時有受不利評定之不利益,且致名譽受損,故請求再審被告賠償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經本院審理後,竟以再審被告並無故意延宕辦理敘獎公文之情事,及92年度短少6次嘉獎與再審被告之考績遭評定為乙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
然而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仁武國小95年11月23日仁小人字第0950005459號函附件已載明再審原告敘獎依據之高雄縣政府公文文號,且未依上開文號函查其申請敘獎之計畫內容及敘獎標準,復疏未考量嘉獎與考績評定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
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非以認為不重要而未依證據聲明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係再審原告所呈
送之敘獎簽呈內所載依據之高雄縣政府92年9月5日府教特字第0920162618號函之4份附件,該等附件乃載有計畫內容與敘獎標準,即高雄縣92年度幼稚園教師教育研習實施計畫、高雄縣92年度私立幼稚園行政工作研習實施計畫各1份及高雄縣92年度公立幼稚園行政實務研習實施計畫2份(下稱
4份附件,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再審原告所指4份附件均係於9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作成,且為再審原告憑以辦理各該教育研習計畫之依據,足認上開文件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即再審原告所明知之證物,揆諸前引規定、說明,即無所謂「發見」可言,上開文件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不得執此提起再審。
㈡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已敘明:「本件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符合辦理敘獎之4項研習工作分別為92年11月22日之高雄縣92年度幼稚園教師教育研習、92年11月23日之高雄縣92年度私立幼稚園行政工作研習、92年11月29日之高雄縣92年度幼稚園教師教育研習及92年11月30日之高雄縣92年度私立幼稚園行政實務研習。另上訴人辦理敘獎之時間分別為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1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實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指4份附件內容所示之辦理各該研習工作內容、時點及敘獎依據,而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此一重要證物情事。故仁武國小95年11月23日仁小人字第0950005459號函文附件中再審原告敘獎簽呈所引用之附件縱未經原審再向高雄縣政府函查調閱,或命兩造提出以存放卷內,然因原確定判決實已知悉其內容並據以判斷,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敘獎簽呈因僅記載公文文號,致承辦人須另調閱相關公文,相較於另名教師直接於辦理敘獎簽呈中檢附公文作為附件,顯較費時而須較長時間始能完成手續,並非未予審酌再審原告已於敘獎簽呈中載明有4份附件之公函文號一事,故於再審程序中再調查此4份附件證物,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有間,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再審原告之敘獎簽呈已經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4日批示簽註意見,復查無再審被告將獎懲建議簽呈函報縣府核定之相關資料,即可推認上開敘獎簽呈文件齊備,而毋需另函報縣府核定,況證人 林俐君 亦證稱即再審原告平時之工作表現係依敘獎之次數具體考量等語,益見再審被告延宕發送再審原告之敘獎簽呈,且向考績委員隱瞞再審原告得予敘獎等情,確與再審原告考績遭評定為乙等一事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等情。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而不生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違誤之問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此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自明。況再審原告亦未指明上開再審理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所為主張,已不符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再查再審原告之92年度考績遭評列為乙等與前述敘獎案間之因果關係,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㈡⒈敘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並參照證人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當時之主管林俐君之證詞,足徵獎懲之次數並非考評公務員年度考績之唯一標準,且上訴人於第二次考績委員會評比後改列為乙等,乃考績委員比較綜合表現後所得之相對結果,難認上訴人考績改列乙等與上訴人於92年度短少6次嘉獎間有必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於92年度短少6次嘉獎一情,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92年度之考績經評列為乙等與其未及於92年度敘獎間無因果關係,而為具體事實之認定,均屬原審本其職權而為之,尚非再審程序可得審究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9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賴文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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