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乙○○於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可能遭該不法份子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利用上開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進提出,而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5年3月、4月間某日,在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茄萣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上開不法份子即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2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因丙○○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盯上,要求丙○○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進入指定之帳戶內,以免遭詐騙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許,至臺灣郵政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匯款235,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上開乙○○之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出售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雖出售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綽號「財仔」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雖於95年3、4月已間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綽號「財仔」之成年男子,惟綽號「財仔」之成年男子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時間既在95年12月29日,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猖獗,仍出售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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