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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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以種植蔬果出售為業,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農用器具、肥料、或載運蔬果至各地批發,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載興路七十一之二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建築物阻擋視線,然該處為村里直路,又依其駕駛汽車多年之智識、能力,及其曾行駛該處路段之經驗,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與另一不詳路名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該不詳路名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甲○○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合併擦傷及輕微腦震盪、兩膝撞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邱義進 報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相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依規定正常行駛,是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從巷口衝出,來撞到我的車牌,我無法閃避,我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幀,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示及相片所示,肇事道路寬為四‧五公尺,肇事後上訴人小貨車斜停在路口,其車左前角、右後角距路旁分別為一‧六公尺及0‧七公尺,準此,其顯有靠左行駛之情形,再肇事路口與四週均有建築物擋住視線,上訴人甲○○應能預想到該處隨時有人車出入,極易產生危險,此時即應提高警覺,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如放慢車速、鳴按喇叭、預採煞車、或做閃躲之動作),但其竟仍將車子靠左行駛,已不利其閃躲,又未見其有其他之防範措施,因此,上訴人甲○○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已屬明顯。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村里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建築物阻擋而稍有不佳,然上訴人甲○○有多年之駕駛經驗及能力,該路段又係其所熟悉之隔壁村莊,其路線及路況均已知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詳實,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因而受傷,其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二)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甲○○駕駛小貨車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二三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益見上訴人甲○○確有過失責任,又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車禍是雙方面都有錯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本院審判筆錄),上訴人甲○○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雖本件告訴人乙○○未讓上訴人甲○○小貨車先行亦有相同程度之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甲○○前述過失之責。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上訴人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訴人甲○○係以種植檸檬、蔬菜為業,該自小貨車則供其載運水果、肥料及種田工具所用,本件肇事時上訴人甲○○駕駛自小貨車係載運水果出售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故其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即為附隨業務,又刑法所稱之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甲○○駕車雖係附隨業務,仍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致人受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應依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訴人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邱義進報案並接受裁判,業據上訴人甲○○自陳在卷,核與證人邱義進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載屬實,堪認上訴人甲○○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並無前科,其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相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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