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將該址電錶封印鎖撬開,改裝經改造之電錶並加入電子零件(表號0000000),致使該電錶失準無法正常計度,而竊用臺灣電力公司之電流每月約三分之二用電度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臺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人員臨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三條竊盜電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 蔡明堂 之證詞,及改造電錶、封印鎖各一個扣案,且被告改造電錶後用電量急速下降,且應無不相干之人為被告為此竊盜犯行等情為據。然被告甲○○否認有何破壞電錶封印鎖,改裝電子零件之竊電犯行,辯稱:我並未撬開系爭電錶外面之封印鎖,亦未改裝加入電子零件來竊電,不知電錶因何失準,當天台電人員來檢查時,在電錶封印鎖未剪開之情形下,我請他們確定外面之封印鎖是完好的,我才讓他們剪開檢查,但剪開後他們測量電流,檢測到當中電流不正常現象,就記錄我有加裝電子零件,然台電人員無法指出該加裝之電子零件為何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臺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人員臨檢
查獲被告甲○○上址住處計電電錶(表號0000000號)之封印鎖遭人破壞並加裝電子零件,致電錶失準無法正常計度等情,固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現場稽查人員蔡明堂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二六頁背面、原審二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並有用電情形明細表(偵卷第十六頁),扣案系爭改造電錶、電錶封印鎖各一只,及蒐證錄影帶一卷附卷可稽。
㈡一般電度表(即俗稱電錶)除外部方形封印鎖外,電度表內部尚有一道圓形封印
鉛塊(本件內部封印鎖編號:00000000號),而依台灣電力公司規定,電錶修理或換裝後須經用戶簽章確認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堂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本院卷三十頁),惟系爭電錶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故障修理而打開封印,修理後再以號碼V0000000之封印鎖封印,有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電錶再封印登記單一紙在卷可按(偵卷十五頁),而本件修理電錶後再行封印,並未經登記用戶 李蔡罔 或實際用電人即被告甲○○簽名確認,觀之上開登記書一紙亦明,又依上開登記書所載,該次修理並未有更換內部封印鎖或重新封印之記錄,則系爭封印鎖有否重新封印妥當,已非無疑。證人蔡明堂雖於原審及本院中證述:我稽查時發現第二道即內部封印鎖有遭人撬開跡象,所謂撬開是指外面封印鎖之塑膠方盒不銹鋼接頭的方形接縫區域被撬開,如此可不剪斷封印鎖不銹鋼線之情形下把電錶卸下,即可見到內部封印鉛塊,再把內部封印鉛塊撬開分離,即可把電錶打開,加裝電子零件等語(原審卷二四頁、本院卷三十至三一頁),惟經原審勘驗本件查獲時之搜證錄影帶,證人蔡明堂已當場確認外部封鉛係封死並無遭人撬開之跡象,始將封鉛打開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三頁),證人復證稱:我在稽查時外面方盒封印鎖的接縫處有稍微撬開,但是不明顯,依據以前處理情形,仍要以打開電錶以後做電流之檢測為準等語(本院三一頁),依證人蔡明堂前開證述,僅能證明拆開電錶後所做之電流測試有異,並無法佐證被告確有撬開系爭封印鎖之行為甚明。
㈢證人蔡明堂已於本院證稱:偷電的人可在電錶內部加裝電子零件,電子零件有很
多種,都會影響用電量之計算,但本件我們沒有去檢查被告係用何種電子零件去影響電量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三一頁),且經原審將系爭電錶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公司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認該電度表確有因電壓線圈之阻抗有異常之現象,然發生之原因不詳等情,有該試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大電表字第九一一二─一四八七號函暨電度表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三七、三八頁),既未能確實檢測出被告加裝之電子零件種類為何、功效為何,參以系爭電錶曾有前述修理之紀錄,是否因故障或其他因素導致電度計量有誤,皆存在可能性,自不能僅據該電錶之電流異常現象,即推定被告有加裝電子零件一情,又此部分係屬該當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負舉證之責,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加裝電子零件使電流產生異常現象,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㈣依前揭卷附用電情形明細表,公訴人所指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撬開電
錶加入電子零件,使之失準後開始竊電云云,惟依該八十五年十二月用電度數(即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為七百二十四度,而八十六年二月用電度數(即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為一千一百度,度數反而增加,並無遽降之情形,且比較八十五年二月用電度數為一千一百九十三度、八十四年二月用電度數為七百六十七度、八十三年二月用電度數為九百五十一度,亦無明顯差異,反而有度數增加之情形,是觀之上開用電情形,公訴人所指被告竊電之時點,尚無乖違常情之巨幅差距,自不能據此逕行推斷係因被告破壞電錶竊電之結果。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陳「系爭電錶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月用電度數平均為二千度以上,與前該八十五年十二月用電度數之七百二十四度相比,有明顯差距」,惟因用電人口數、用電習慣、電器種類及冬、夏季節之差別(冬、夏季),均可導致用電量之增減差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破壞電錶封印鎖及加裝電子零件之行為,自難僅以上開用電量之差異及應無他人為被告竊電等情,即推定被告有何竊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破壞電錶竊盜電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詳予調查系爭電錶因電壓線圈之阻抗生異常現象之造成原因,及未比較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前平均二千度以上之用電度數而遽諭知無罪為不當,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黃蕙芳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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