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黃佳億 」署押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 謝惠莉 之姐,因謝惠莉與夫黃佳億積欠乙○魚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謝惠莉為清償貨款,乃簽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支票五紙,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交付乙○。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為擔保債務,即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予丙○○,委請丙○○轉交黃佳億背書。詎丙○○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處所,於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支票背面接續偽造黃佳億簽名各一個,表示黃佳億背書之意,再同時持交乙○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佳億及乙○。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乙○持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聲請對黃佳億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黃佳億否認支票背書之真正,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在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簽黃佳億姓名,其曾在紙上寫黃佳億姓名、電話交予乙○,可能係乙○因而模仿其書寫黃佳億之筆跡所為等語。經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黃佳億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黃佳億姓名之筆跡,經比對黃字末二筆部分、佳字第二筆及「圭」部分、億字「立」及「心」第一劃部分之書寫方式,特徵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二六五九六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五~七七頁)。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一四0七號函示內容:「所謂模仿字跡即是非本人書寫之字跡,而其模仿方式有以臨摹、描寫、透寫等方式進行,且其均有資以模仿之樣本存在,鑑定方式有以重疊比對法,判斷該字跡有無描寫、透寫之虞,或以特徵比對法,排除其為非本人書寫之字跡;本案鑑定結果為支票背書『黃佳億』筆跡與丙○○庭寫『黃佳億』筆跡相符,故與前述之模仿字跡意義不同,且因寫字跡係事後書寫之字跡,因此並無他人模仿該字跡於係爭支票之可能。」(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除再次說甲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黃佳億簽名筆跡與被告書寫黃佳億姓名之筆跡相同外,並說甲模仿方式有以臨摹、描寫、透寫等方式進行,且均有資以模仿之樣本存在。而被告固辯稱其曾在紙上寫黃佳億姓名、電話交予乙○,可能係乙○模仿其書寫黃佳億之筆跡所為等語。然告訴人乙○已否認被告曾交付書寫黃佳億姓名、電話之字條,亦無其他事證足佐告訴人乙○曾持有被告書寫黃佳億姓名、電話之字條,被告所辯告訴人乙○模仿其書寫黃佳億之筆跡在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即失所依憑。況 退萬 步言,縱認告訴人乙○曾持有被告書寫黃佳億姓名、電話之字條屬實,然衡諸常情,告訴人乙○苟為擔保債權,而偽造黃佳億背書使為背書人,必當模仿黃佳億之筆跡,當無模仿被告書寫黃佳億之筆跡,徒令黃佳億輕易否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情理。至告訴人乙○於退票後,仍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而不疑慮將遭被告藏匿或毀損,依法而言,固有欠慮,然此因個人思慮與判斷有別,各有不同,實不得因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黃佳億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乙○,足以生損害於黃佳億及乙○,事證甲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佳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支票背書之階段行為,故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同時、地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黃佳億背書簽名,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惟犯後未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黃佳億署押三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為告訴人乙○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故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併予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銀行│├──┼───────┼──────────┼──────┼──────────┤│一│0000000│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二│0000000│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萬元│同右│├──┼───────┼──────────┼──────┼──────────┤│三│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十二萬元│同右│├──┼───────┼──────────┼──────┼──────────┤│四│0000000│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二萬元│同右│├──┼───────┼──────────┼──────┼──────────┤│五│0000000│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十二萬八千二│同右│││││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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