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社路七十巷口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適巷口前之大社路右側路段搭設喜宴帳篷阻擋其應遵行行向及視線,致須往喜宴帳篷左側即接近道路分向線方向行駛始能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惟其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已知悉前開道路路面阻礙狀況,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直路、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查看有無轉彎或直行之來車,亦未減速慢行,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社路七十巷由南往北(原審誤載由南向西)方向,欲左轉駛入大社路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人所騎乘機車在大社路與該路七十巷口中線附近發生擦撞,二人人車均倒地,丙○○並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二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我的車道上,時速約二十公里,是告訴人突然從巷子騎出來,我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大社路與該路七十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巷口前之大社路右段路側搭設喜宴帳篷,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社路七十巷由南往北,欲左轉駛入大社路時,二部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均倒地,當時雙方均未報警前往處理,嗣告訴人前往就醫發現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偵查(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該車禍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車禍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報警前往處理,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派警員會同被告與告訴人至現場繪製現場圖、拍照,有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於偵查卷可稽。雖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述之二車撞擊地點即二車行向(告訴人稱被告逆向行駛,惟被告否認)有所不同,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陳稱:「當時旁邊有人喜宴棚子,佔據我的車道的三分之二,我從旁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一、二行),及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辦桌在七十巷的車道,已經佔據整的右向的車道,那個路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五行),再觀之前開現場圖上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路寬(含被告車道三.一公尺及邊線以外之陸地一.七公尺)約為四.八公尺,可見當時被告行向可通行之路寬約一公尺。是被告欲通行前開路口時,勢必往分向線即道路中線方向附近行駛。雖告訴人指稱被告逆向行駛,惟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而據證人 張金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時已經發生車禍,告訴人與被告的車子都倒在同一車道,告訴人車子靠在路邊接近中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及告訴人於繪製現場圖時指稱其車頭撞擊點為右側前輪附近、被告指稱其撞擊點為右前頭斜板(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照片),足見當時二人之撞擊位置係於車道分向線即中線附近,告訴人正欲左轉,惟尚未完成。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時述只有二十公里,且已注意車前狀況,惟二車碰撞後,被告之安全帽掉落地上後滑行約四、五公尺遠情事,已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沒有減速,被告連車帶人翻滾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相當之速度行駛,而未能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剎車不及而與告訴人車輛碰撞。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時稱其時速為三十公里、有時稱為四十公里,而依該地之限速為四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稽,益見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知悉路面有障礙時,亦未減速慢行,致剎車不及而與告訴人碰撞。
(四)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直路、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視線已遭喜宴之帳篷阻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致其機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本件告訴人駕駛輕機車支線左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機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亦未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有過失,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被告前開所辯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漏未載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一時疏忽,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生傷害非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 素行 甲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願意原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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