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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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林志良 ,九十年六月一日改名 林俞良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二次改名為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該案判決時名為林志良),目前仍緩刑中,猶不知謹言慎行,明知姓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信用卡為偽造,竟仍與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意聯絡,由「陳大哥」在自由時報刊登「現金卡您用0000000000」之廣告招攬顧客,以金卡每張新臺幣二萬元、普卡每張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每完成一筆交易,甲○○可獲得一千至二千元之酬勞。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六時許,有意購買偽造信用卡之 詹東霖 依據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之人洽詢,雙方約定詹東霖以二萬元購買金卡一張,可以刷現金十二萬元後;再由甲○○與詹東霖約定交易地點為屏東市○○路「大樂大賣場」出入口旁之飲料販賣機,當日九時許,甲○○依照「陳大哥」之指示在屏東市安和醫院對面不詳車號之機車上,取得原發卡銀行為美國運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再前往「大樂大賣場」,將上開偽造信用卡放於飲料販賣機後方,並以電話告知詹東霖如何取貨及將現款擺放原處,嗣甲○○見詹東霖依約到場交易並取得偽造信用卡而欲前往取款時,為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卡號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陳大哥」所有,供甲○○聯絡販賣偽卡所用SAGEMMC930行動電話壹具,並隨即循線在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同係「陳大哥」所偽造,準備出售交付他人使用之卡面發卡銀行為世華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為英國LloydsTSBB
ankplc),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予詹東霖,惟辯稱:我不知道陳大哥交付的為偽卡,他只是委託我拿去給人家,陳大哥說那些信用卡可以正常使用云云。經查:被告以右揭手法販賣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東霖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之信用卡二張及共犯「陳大哥」所有供被告聯絡販賣偽卡所用SAGEMMC930行動電話壹具扣押;自由時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分類廣告第四九版一紙在卷等為憑,又上開信用卡均屬偽造,其中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面發卡銀行為世華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為英國LloysdTSBBankplc,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其所販賣之信用卡金卡每張二萬元,買受人最低可刷十二萬元,普通卡每張一萬元,買受人最低可刷六萬元等語,而現行通用之信用卡,均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提出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後核發,且持卡人應依刷卡消費之金額,依約向發卡銀行繳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自己所用之信用卡係經申請程序而來等語明確在卷,豈有如前述所辯之方式取得信用卡之理,再由被告交付信用卡予購買人時,均不敢直接與買受人正面接觸,而需以迂迴方式交貨及取款,足認被告已知所販賣之信用卡來源不正當,再參諸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尚無人簽名,且買受人買受後,使用上亦無時間急迫性之限制,與一般盜刷經正常程序核發之信用卡不同,常人一望即知該信用卡為偽造,被告辯稱不知,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惟扣案之信用卡經被告供承為「陳大哥」所交付供販賣之用,本案既未查獲「陳大哥」或其他供偽造之工具或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信用卡確為被告與綽號「陳大哥」共同偽造,故無法遽論被告為偽造罪之共犯,公訴人漏未斟酌於此,其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陳大哥」就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仍不知悔改,足認品行不佳,且被告明知係(原判決漏明知二字)偽造信用卡竟加以販售,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卡面發卡銀行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面發卡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AGEMMC930行動電話一具,為共犯「陳大哥」所有,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