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3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3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三九六五號
聲請人永利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玲芳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號碼DC0000000號、聲請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面額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五九○三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徐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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