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四號及同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世宗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0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蘇宗川 支付賠償金額。
事實
一、張世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天佳KTV」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其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受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雖能預見,惟因一時失慮致主觀上並未預見,且對該結果之發生亦無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之八前路段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留意前方人車之動態,因而於發現前方車輛時,因閃煞不及而由後往前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蘇宗川(民國000年生)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楊金全 (民國00年生),並致蘇宗川所騎腳踏車再向前衝撞 賴美秀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賴美秀並未受傷),因而致蘇宗川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後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因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楊金全則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張世宗於駕車肇事致蘇宗川、楊金全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置蘇宗川、楊金全二人於現場不顧。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張世宗係駕駛人,乃於當晚八時十二分許,對張世宗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另對其實施測試觀察結果,亦認其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蘇宗川之妹楊洪貴金代行告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証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宗於警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楊洪貴金、證人楊金全及賴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楊洪貴金部分:見警卷第一宗第六頁至第十頁及偵字3064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賴美秀部分:見警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楊金全部分:見警卷第一宗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及偵字第3064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此外參酌: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蘇宗川、楊金全二人受傷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二十六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一宗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頁);另被害人蘇宗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急診入院,行開顱手術、顱骨鑽孔引流手術,並自該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均在加護病房,於同年二月九日出院後,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顧,並因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而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一宗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及警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足見被害人蘇宗川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及其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當晚八時十二分許,經警查獲後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另對其實施測試觀察結果,認其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及第四十五頁),足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蘇宗川、楊金全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駕車逃逸乙節,亦據証人楊金全於警詢中証述屬實(見警卷第一宗第十五頁筆錄),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載明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一宗第五十頁),足見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蘇宗川、楊金全二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証被告之自白顯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補強証據足以佐証,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附於警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前方人車之動態,因而於發現前方車輛時,因閃煞不及而由後往前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蘇宗川及騎乘機車之楊金全,並致蘇宗川所騎腳踏車再向前衝撞賴美秀所騎之機車,因而致蘇宗川受有上開重傷害及楊金全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惟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經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汽車駕駛人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因而違反交通規則,且酒後駕車之肇事率亦較諸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而肇事結果其中情節輕者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重者則危害他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此結果之發生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另被告與被害人蘇宗川素昧平生,且無恩怨,衡情其對被害人蘇宗川遭受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自無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乃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致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因而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小客車,致因上開過失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蘇宗川受有上開重傷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其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已就酒駕肇事,因而致人於死及受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其刑,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肇事致被害人蘇宗川受重傷害及楊金全受普通傷害後,逕自逃逸,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至鉅,且尚未與被害人蘇宗川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二罪應定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蘇宗川達成民事和解,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責任基礎、上開科刑資料及被告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蘇宗川難以彌補之損害,量刑不宜再輕後,認仍應量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較為適當,爰認原審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另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楊金全、賴美秀、蘇宗川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中被害人楊金全、賴美秀部分已給付完畢等情,亦有台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一0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號和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罹刑章,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及督促被告能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0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蘇宗川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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