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翔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翔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叁柒陸捌公克、零點柒捌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補充更正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同欄第9、10行之「於10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02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間之某時」;同欄第14行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8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分別為1.5770公克及
0.9890公克,合計毛重2.5660公克,淨重分別為1.3770公克及0.7890公克,因鑑驗分別耗損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768公克及0.788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翔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0.0004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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