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碩傑 選任辯護人 卓忠 三律師
許茹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張碩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無涉,且未經引用為證據,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碩傑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103、1982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4號案件審理中,該案經檢察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781號),並非用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之證據,且其中 張令怡 之帳戶存摺部分,亦非同案被告供承將貸款手續費匯入所用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等情,此有起訴書、各該同案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核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不待案件終結,即予發還。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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