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忠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忠儀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人 陳明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文中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案,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明源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