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王凱雄 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合法受讓本件債權,且前亦擇定向抗告人住所地所屬管轄法院即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相對人並無受其前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鈞院管轄,則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於法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應由鈞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清償債務,而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 王寶蓮 與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訴外人 黃清發 ,本係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借據及約定書,並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借貸法律關係之管轄法院,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借據及約定書第11條約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司促卷第5、6頁);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4年7月7日將對抗告人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1年6月2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並於同日再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同上卷第8至23頁)。是本件相對人雖僅係受讓本件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之消滅,且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抗告人及相對人。綜此,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生效乙節,因事涉實體事項,屬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實體審理範圍,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