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玉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刑人緩刑期間長達5年,應有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次按刑之宣告,除有:(1)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2)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3)假釋出獄者等三種情形係屬「應宣告保護管束」外,其餘案件是否須併予保護管束,皆屬法官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而為「得宣告保護管束」事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該條既謂「得付保護管束」,則需否保護管束,均應由原判決法官基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原則,斟酌全體犯罪情節後視情節予以審酌,非參與該案直接審理之法官,除該判決有顯然漏予審酌之情形外,自不宜越俎代庖,否則難謂合法、妥當。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審酌甲○○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實與少年之年齡僅一線之隔,因思慮不周,協助其男友 簡汶渝 參與毒品犯罪,本身並無獲得鉅額利益,而其男友簡汶渝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已因另案入獄服刑,甲○○因不至於再透過簡汶渝接觸毒品,信其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甲○○並自承現有穩定正當之工作,家中復有甫滿週歲之幼子需要照顧,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審就是否應於甲○○之緩刑期間內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之各款事項時,基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原則,並斟酌全體犯罪情節後命甲○○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此款並非同法第93條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情形,聲請意旨僅謂甲○○緩刑期間長達5年,應有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疏漏,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判決後有何新發生之事實而構成應付保護管束之事由,本院既非參與該案直接審理之法官,自不宜越俎代庖。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