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不願和解,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