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 黃錦貴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告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並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伊,以為擔保,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且伊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為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陳玉華│ 萬泰商 │95年10│11萬元│AK0000000││││業銀行│月29日││││││中壢分│││││││行││││├──┼───┼───┼───┼─────┼─────┤│2│陳玉華│萬泰商│96年7│50萬元│AK0000000││││業銀行│月31日││││││中壢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