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六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四)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脫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之黃線路段,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組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發現並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由,逕行製單舉發同時執行拖吊。受處分人固不否認,且有舉發違規照片一張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違規停車之事實甚為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禁止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人民聲明異議「幾乎」沒有成功者,等於在司法上貼上大字報「司法不公、官官相護」。又開出告發單之警察,必須出庭辯証,始昭示「法律之前,官民平等」之人權精神。而本次異議時,未見執勤警方出庭應訊,法官心知肚明,警察出庭必敗。再則本國交通司法,法官執意偏袒警方,刻意迴避官民當庭對質,而引用一大堆法條,圍剿人民。又法官推卸說「一市兩制」是行政權的問題,司法不能裁斷。抗告人當然知之甚詳,異議狀中附陳,只不過供法官明鑑「異議並非無理」而已,可是法官何以如窘迫地推託的一乾二淨?是否心虛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停放車輛之事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一二八七五00號書函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在卷為憑。抗告人雖辯稱當日其停車於○○區○○○街兩側均為空地,既無店面,更無重要機關或建築,停車於該處,並未妨礙到他人,不應實施拖吊,員警執行拖吊違反比例原則,拖吊費亦不合理云云。然查:依上開法律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即屬違規,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自可依法逕行舉發,且該執行違規停車取締、拖吊移置作業之員警是以責任區機動巡邏方式執行工作,只要發現有違規行為,即依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逕行告發取締、拖吊移置,難認有何選擇性執法或執法不公之情事。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有延續必要、是否遵循,此為當然之理,且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號前,該路段道路緣石頂面、側面均繪有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該路段即禁止停車甚明,抗告人竟仍在該路段停車,其違反禁止停車標線之指示,殆無疑義。又查法交通法庭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審酌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而應予裁罰之問題,故關於拖吊之移置費是否合理、有無不同標準存在,抗告人得否據而主張拖吊行政程序不合法請求歸還拖吊處理費用等,要非屬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禁止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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