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初稱:伊自行向警方供出持有扣案之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藏匿槍彈
之處而起出之,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詎原判決卻處以有期徒刑八月,顯有過當云云。繼則指稱:扣案之槍彈原係不知名之人埋藏在電線桿下面,伊知即帶警員去起出,實際非其所有及持有,原判決之認定有誤等語。
經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之犯行,已詳為敘明係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具狀報稱:被告係向警方自承持有槍彈之犯行,請法院免除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復依被告帶同警員起出之本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均有殺傷力,有鑑定書在卷,並有扣案該槍彈可佐等為論據,因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經核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誤。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竟空言翻異謂上開槍彈非其所有及持有,而係不知姓名之人所埋藏云云,自不足採。又無故持有本件槍枝之罪,法定徒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首接受裁判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再審酌被告另涉販毒案件,擁槍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經核顯已將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形,已予核減刑度,雖原審未諭知免除其刑,此乃原審審酌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所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為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鳳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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