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鄭福生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李明怡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母李明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即本件被繼承人 鄭棟榮 相識,因鄭棟榮之配偶即訴外人 劉雁玲 (原判決誤為「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無故離家,李明怡誤認鄭棟榮係單身,進而與鄭棟榮同居及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間,自鄭棟榮處受胎生育被上訴人,並經鄭棟榮撫育而發生婚生子女關係,被上訴人自係鄭棟榮之繼承人,況被上訴人自出生後即與鄭棟榮、李明怡及上訴人即鄭棟榮之長子乙○○共同生活,上訴人並稱呼李明怡為媽媽,鄭棟榮亦稱呼被上訴人為女兒,此為親友所共見共聞。嗣鄭棟榮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訴外人劉雁玲及上訴人均同為繼承人,應共同繼承鄭棟榮之遺產,詎上訴人竟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就鄭棟榮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並依訴外人劉雁玲及上訴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逕行領取勞保及意外險等各類補償金,又保險公司依鄭棟榮所任職公司之老闆指示,將鄭棟榮之保險金分為三份,分別給付予訴外人劉雁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雁玲及上訴人均已領取保險金,惟被上訴人未領取保險金,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放棄領取鄭棟榮之保險金,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權之法律上利益,有以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鄭棟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知道被繼承人鄭棟榮與訴外人劉雁玲未離婚前即在外與李明怡同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怡有生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胞妹。又鄭棟榮生前任職之公司有為其投保保險,保險金現尚留在保險公司未領取,但保險金係給付予訴外人劉雁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非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怡,上訴人擔心李明怡領走保險金後任意動用,會影響被上訴人日後之教育基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其被繼承人鄭棟榮之非婚生子女固無爭執,惟既要求被上訴人放棄領取保險金權利,並一再否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而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被繼承人鄭棟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伊就鄭棟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被繼承人鄭棟榮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劉雁玲結婚,上訴人為渠
等之子,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嗣鄭棟榮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由鄭棟榮之父鄭福生監護,有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桃龍戶字第○九三○○○四三二三號函所檢附之鄭棟榮除戶四及第二五頁)。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 羅細欽 結婚,
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離婚,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生母為李明怡,有被上訴人提出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生母李明怡與被繼承人鄭棟榮同居期間,自鄭棟榮處受胎所生,並經鄭棟榮撫育而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等語。上訴人則以其知道被繼承人鄭棟榮與訴外人劉雁玲未離婚前即在外與李明怡同住,鄭棟榮生前曾說過被上訴人為其所生,所以上訴人知道鄭棟榮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怡有生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胞妹等情。查被繼承人鄭棟榮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劉雁玲結婚,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即與訴外人羅細欽離婚,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時,鄭棟榮與劉雁玲之婚姻關係尚為存續,被上訴人並非鄭棟榮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是被上訴人為鄭棟榮之非婚生子女。據證人 劉興源 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鄭棟榮以前在你那裡上班時,有說他有生小孩子?)我有聽鄭棟榮說他太太失蹤找不到,另外跟李明怡在一起並且有一個兒子及一個女兒,李明怡跟他的女兒常常到我店裡玩,鄭棟榮說我來抱我女兒,他有說李明怡帶的小女孩是他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證人 張翔傑 亦證稱:「(問:見過李明怡嗎?)見過,以前鄭棟榮上班沒有車子,是李明怡開車接他下班,大部分帶著他女兒一起來,鄭棟榮叫李明怡老婆,因為工廠比較危險,小孩子大部分都在車上,鄭棟榮說李明怡帶來的小女孩是他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祖父鄭福生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甲○○(即被上訴人)是我兒子(指鄭棟榮)的小孩我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在你兒子鄭棟榮過世前,甲○○是否都是你兒子扶養?)是的,他們都一起住在外面」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經其生父鄭棟榮撫育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洵屬可採。
六、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生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已故之鄭棟榮生前與李明怡同居時所生之子女,並經鄭棟榮撫育,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縱係從其母李明怡之姓,依前開判例意旨,對鄭棟榮之遺產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仍應與上訴人相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鄭棟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鄭棟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