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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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交聲字第四四二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一A一○○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收受裁決書,竟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未免遲收或未收到自身信件而損及自身權益,就日常生活各類重要郵件例如信用卡及電話費用帳單等均指定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之地址為送達地址,此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駕駛機車在住所大廈前與他人發生擦撞,經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以抗告人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為由,逕行作成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暨調扣駕照三個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向抗告人之服前開行政處分,乃依規定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親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為考量能確實收受裁決書起見,抗告人於申訴書頁首以親筆書寫方式註明聯絡住址電話。惟原處分機關仍未就前開住址為送達,致抗告人遲收裁決書並遲誤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
(三)抗告人為防止遲誤收受重要信件以造成權益受損,從而指定前開送達地址且於申訴書上特別註明。
(四)惟原處分機關承諾必將裁決送達指定送達地址在先,詎料竟將裁決書逕送抗告人住所於後,致生抗告人遲收裁決書而未在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的結果核其行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違法之實。抗告人既已事先陳明應受送達之住址,且得原處分機關之承諾,卻仍得獨自承擔遲延之風險,且原處分機關在裁決書上所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發生遲收文書的情況下,易令人誤以為該期日為法定期間最後一日,要難謂原處分機關就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毫無瑕疵,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異議人異議有無逾期,自以其合法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為準,若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計算其有無逾期,此乃當然之事。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指原處分機關係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區○○路○巷○○號為送達,惟因該址大廈管理員對於郵件之收發管理不彰,經常有遲收或未收到信件情形、抗告人因而在提出申訴時即在申請書首頁以親筆書寫方式註明聯絡住址及電話。惟原處分機關仍未就前開住址為送達,致抗告人遲收裁決書並遲誤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等情。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申訴書上確有記載:「聯絡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電話:00000000」等字樣。足見抗告人於提出申訴時確已恐其住址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十五無法送達,而另行申報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號為其送達聯絡地址,惟本件原裁決機關裁決書仍向台北市○○○路三段三八四號三樓之十五為送達,而且收受送達者僅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簽收清單蓋上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並無任何管理員簽名或蓋章,此有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一份附卷可稽。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雇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文書付與受僱人與交付本人生同一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因原裁決書送達有誤,其遲收裁決書致延誤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尚非無理由,原裁定未詳酌原裁決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送達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逕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業已逾期為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詳查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