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重陽路口時,WKN─四二一號輕型機車駕駛及搭載乘員均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駕駛未予理會並加速駛離,員警遂記下車號並查詢車,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原處分案號: 蘆監 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抗告人不服處分機關認定及處罰,提出異議,經原審審核結果,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議,抗告人不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到院。
二、抗告意旨以:右記違規時間,係由伊之兒子 陳建誠 使用WKN─四二一號機車,陳建誠表示當時確實未戴安全帽,惟當時員警正在對一位老先生開紅單,並未向陳建誠作停車受檢之手勢與動作,陳建誠亦未聽到員警鳴笛的聲音,所以陳建誠才繼續向前騎而未停車,故對於原裁決無法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詎遭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重陽路口時,WKN─四二一號輕型機車駕駛及搭載乘員均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駕駛未予理會並加速駛離,執勤員警遂記下車號並查詢車籍資料無誤後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並以重警交申字第0九三00二三一一四號函說明當時舉發違規之情形:「執勤員警見二名男子共騎乘WKN─四二一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沿三重市○○路○段往三段方向行駛,於十八時二十七分許,行經重陽路、三和路口,為警發現即以警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該二名男子並未理會且加速逃逸,舉發員警遂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始掣開違規單…」,本件違規情節明顯。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無須採證照片,本件舉發並未當場拍照存證,當亦無錄影存證之舉,抗告人請求調閱錄影帶核屬無據,又當時員警正在對一位老先生開紅單,抗告人謂可傳該老先生作證云,惟抗告人並未陳報老先生之姓名、地址供傳,自無從傳查。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
五、再查,本件異議人甲○雖於聲明異議狀內表示上揭經警舉發違規時,騎乘WKN─四二一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係陳建誠,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並未於應到案日前告知原處分機關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則原處分機關逕依上述規定處罰WKN─四二一號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其舉發程序自符合法律規定。
六、從而,本件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