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志鑫係以從事中古汽車交易買賣為業之人,因同業友人 石玉山 於民國97年8月間,向 戴勝利 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始車主為生兆有限公司,該車前於97年7月間,因颱風而泡水受損,由生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戴勝利】,其向石玉山調取該車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明知該車係有瑕疵之泡水車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隱瞞上開車輛係泡水車之事實,於97年8月27日,以70萬元之代價,將前開車輛出售與已成年之 李俊良 (後車牌已更換為6383-WA號),汽車買賣契約中更保證該車絕非重大事故車、泡水車或熔接AB車等語,使李俊良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車並非有瑕疵之泡水車,而應允交易,並陸續於97年8月27日、同年8月30日分別交付其1萬元、4萬元之定金,於97年9月5日,將60萬元車款匯至石玉山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及於97年9月5日在臺中縣大肚鄉之臺中區監理所,交付其尾款5萬元。嗣因李俊良發覺車況有異,遂於97年9月19日,將上開車輛送往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國萊因公司)進行車況鑑定,始發現該車有泡水痕跡,因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俊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李俊良、 郭介仁 、石玉山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李俊良、郭介仁、石玉山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李俊良、郭介仁、石玉山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復查無證人李俊良、郭介仁、石玉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情事,足認證人李俊良、郭介仁、石玉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以下所引用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係監理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德國萊因公司出具之中古車檢測報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古公司)出具之臺中櫻花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進廠委修單,及石玉山之臺中商銀歷史交易明細表,則均係從事上揭修車或金融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再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李俊良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係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為被告所是認,顯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文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志鑫固坦承有以自己名義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告訴人李俊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同業石玉山調車時,並不可能知道車輛上一手來源出自何人,如何明知車輛係一瑕疵之泡水車而意圖不法隱瞞其車況事實;又石玉山於偵訊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車輛為泡水車,且其證稱伊應該知道為泡水車係屬證人石玉山個人推測之詞,不可採信,該車係00年卡玫基颱風之受災車輛,當年中部受災車輛均為地下室淹水車輛(即業界俗稱之泡乾淨水),此種車輛若經徹底整理,因查無水痕難以判斷,實不能以其從業經驗對其究責,且更換燈件起霧之原因眾多,無法以更換過大、小燈件即能確定是泡水車;再被告與告訴人李俊良間係民事買賣,於買賣之初也曾會同告訴李俊良前往太古公司之福斯原廠檢定車輛合格,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係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3-1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出賣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俊良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且告訴人李俊良就上開買賣價款70萬元之給付方式,其中6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10萬元係以交付現金方式付款,已據證人李俊良、石玉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第63-64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石玉山之臺中商銀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20-40頁)可為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有交易瑕疵之泡水車輛,業經證人即當時仲介生兆有限公司與戴勝利交易之郭介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且依德國萊因公司出具之中古車檢測報告報告所載,前開車輛「外觀:後廂底板發現有黃土水漬」、「內裝:有進水(泡水)黃土痕跡,痕跡高度在儀表板以下」、「底盤:引擎周邊機件鏽蝕,渦輪外生鏽」,經檢查結果確有泡水痕跡等情,有前開檢測報告1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有交易瑕疵之泡水車輛無訛。
(三)再上開德國萊因公司之檢測報告,已明顯足以認定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被告出賣與告訴人李俊良之前,於後廂底板已有黃土水漬、底盤引擎周邊機件並有鏽蝕等泡水跡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你原審承認你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約十年了?)是的。(問:你如何避免買到泡水車?)我都會檢查。要查地毯、引擎室有無生銹、及門縫、板金接縫是否有土漬...(問:
調來賣是用你的名義賣給告訴人?)是的...(問:你賣給告訴人之前你自己有檢查這部車嗎?)我有看過引擎、後車廂底板等處...(問:引擎周邊的機件你有看否?)有的。(問:提示警卷第14頁,根據檢測報告,這輛車後廂底板有黃土水漬等,引擎周邊機件鏽蝕,你說你有看,為何沒有發現是泡水車?)後車廂有砂土是很平常的狀況,引擎周邊機件我當時看的時候並沒有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已有常年之經驗,且於出賣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李俊良之前,確曾檢看後車廂底板、引擎及其周邊機件等處,則被告理當無可能未發現其所檢視之該車後廂底板有黃土水漬及底盤引擎周邊機件鏽蝕等足以辨識判斷為泡水車之情形。依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於出賣車輛前,已曾自行檢查該車之底盤及引擎等處,以明是否為泡水車等情,被告自無不知該車有前開德國萊因公司檢測報告所載之足以判斷為泡水車之後廂底板有黃土水漬及底盤引擎周邊機件鏽蝕等事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查看引擎周邊機件時,未看到有鏽蝕之情形,不知所出賣之前開自小客車為泡水車云云,委無可採。
(四)再證人石玉山於偵查時雖未明確證述其曾告知被告前開自小客車係泡水車,然證人石玉山於偵查中同時依憑其自身經驗而證述:被告應知這輛車泡過水,因為這輛車的買賣價格低於行情,且被告也知道我有換過大、小燈,也就是證明燈裡面會起水霧,代表車子曾經泡過水,所以被告應該可以推論這輛車曾經泡過水,被告是做中古車的內行人,應該一看就知道這輛車的實際狀況是怎樣等語(見偵卷第64頁),證人石玉山係基於其自己從事車輛買賣之經驗及與被告接洽之過程等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證述,且已就其何以認為被告知道係泡水車所根據之事證而為陳明,證人石玉山並非單純出於個人片面之主觀推測而為前開證述,且參照上揭理由欄二、(三)之被告供述,堪認證人石玉山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全然無稽。被告質疑證人石玉山上揭證述係純然主觀臆測之詞,容有誤會。依被告從事中古車交易之豐富經驗,於出賣前已知悉車體曾更換燈件之零件,並曾詳為檢視車輛底盤外觀、引擎等車體狀況等情,被告自可明白判定該車輛為有交易瑕疵之泡水車已明。
(五)至被告雖復辯稱伊於出賣車輛前,已曾會同告訴人李俊良前往車廠檢驗合格後,始為交易,並無隱瞞為泡水車而交易之詐欺行為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李俊良達成交易之前,固曾前往太谷公司臺中櫻花服務廠檢修,然其檢修之內容為:「DSG變速箱油更換」、「自動變速箱油」、「變速箱油蕊」、「墊片」、「全車檢查(油水、胎壓檢查)」等項目,並未針對該車是否為泡水車而為檢測,有該公司99年6月11日RO-100602號函附之收費維修清單、進廠委修單(見原審卷第31、32、34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太古公司臺中櫻花服務廠之維修項目,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前,不知該車為泡水車輛。
(六)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李俊良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內容,特別以手寫註明:「此車保證非重大事故、泡水、熔接AB車、贓車」等詞(見警卷第13頁),顯然上開4種情形,屬告訴人李俊良特別在意之重大交易瑕疵,因而要求被告在合約書另行以手寫之方式特別標明,且倘告訴人李俊良果知悉所買入之車輛為泡水車,斷然不可能與被告進行交易。基上所述,被告出賣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俊良之前,既已明知係泡水車,猶予以隱瞞,且在上開汽車委買合約書上註明非泡水車,使告訴人李俊良陷於錯誤,誤信所購入之車輛並非泡水車,乃交付價款,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李俊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足 認定。
三、核被告謝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慾圖利而犯本案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李俊良之損失,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未有任何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之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謝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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