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寶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3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寶元前曾於民國97年6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 罰金確定,並已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9月2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門號(詳卷)前,因不滿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警卷代號3487-H9903之女子)要求其移車,竟持「請勿停車」之告示牌,向A女之店內砸入(未毀損物品),經A女喝阻後,竟臨時萌生性騷擾A女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突然伸手拍抓A女之右胸部,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使A女感受敵意及遭冒犯之情境。旋因A女向警方提出告訴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郭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碰觸A女之胸部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證人A女於警詢指證:被告確有趁其不注意之際,朝其右胸部拍打並抓下去之行為,其感到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A女之夫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警卷代號3487-H9903A1之男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朝A女之胸部拍打並抓下去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8、9頁相符)相符。又證人B男於偵訊時並具結證述:「(問:你看到的過程為何?)當天我站在我太太旁邊,他衝過來攻擊人,卻不是攻擊我,而是攻擊我老婆的胸部,他衝過來用手抓」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明確。衡以女性之胸部係屬私密之處,倘非被告果有拍抓A女右胸部之動作,證人A女當無為前揭指證之可能,且證人A女、B男就被告碰觸A女胸部之方式,具體描述係拍抓之手法而互核一致,足以採信。
(二)雖被告辯稱伊並未碰觸A女之胸部,且證人即被告之妹婿 王恆毅 於偵訊時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而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打到A女的胸部云云(見偵卷第22、23頁)。然被告於警詢經警方詢問其何以拍抓A女胸部之際,曾回稱:「我們大家都是在爭執中碰到,是拉扯碰到」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拉扯才碰到A女胸部云云,核已與其於本院所辯並未碰到A女胸部云云有別,亦與證人王恆毅於偵查中證述其未見到被告有打到A女胸部不同,足認被告辯稱伊未碰到A女胸部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王恆毅於偵查中所述,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又被告係以徒手拍抓A女右胸部之方法,對A女為性騷擾等情,已據證人A女、B男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依前開被告拍抓A女性騷擾之情節,被告顯然具有故意,被告於警詢辯稱係拉扯中不小心碰到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被告係乘A女不及抗拒而對之為拍抓胸部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敵意及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四)至被告於本院雖陳稱伊於案發前有喝酒,不知道案發情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時陳稱:「(問:案發過程為何?)我車子停在被害人家門口,被害人過來要我移車,我與她發生口角...後來我有去移車,把車子移到靠近我家的地方。後來發生爭吵,地點在被害人的店門口,我與被害人有發生爭執,我告訴被害人車子停一下是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伊與A女爭吵之原因、地點及其與A女之對話,均能詳為記憶陳述,且被告猶得以駕車、移車,足認被告於本院稱伊有喝酒,不知案發情形云云,亦無可信,且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附予敘明。此外,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現場照片1幀(見警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之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6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以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女性襲胸,侵害受害女性之身體及自由法益,造成被害人生活、心理上之莫大壓力,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因而被告雖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仍難以原諒其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郭寶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