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鄭吉成
被   告  王英鐘
       黃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陸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
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又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2人
間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訟標的主
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黃阿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
價額為1,778,110元(計算式詳附表),少於債權額400萬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8,1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原告僅繳納4,960元,應補
繳13,66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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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權利範圍之│
│├───┬────┬────┬─────┤├────┤│公告現值│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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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里區○○里段│2300-12│建│1297│10000分之91│236,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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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里區○○里段│2300-24│田│29│10000分之91│3,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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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區○○○○段│1555-1│建│175│4分之1│83,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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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南市○○○區○○○○段│1555│建│253│1分之1│48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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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建├──────┬───┤權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面積│附屬││備考│課稅現值│
│││││築材料│││範圍│││
│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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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臺南市佳里│臺南市佳里區│鋼筋混│第11層70.48│陽台│全部│共用部分臺南││
│○○里區○區○里段○○○路○○○巷│凝土造│總面積70.48│5.43││市佳里區佳里│382,400元│
││佳里段│1300-12│29號11樓之4│12層樓││││段9028建號權││
││9016│地號土地││內第11││││利範圍10000││
│││││層││││分之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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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臺南市將軍│臺南市將軍│鋼筋混│第1層125.54│陽台│全部││591,700元│
│○○○區○區○○○段│區將貴里將│凝土造│第2層114.11│16.17││││
││角帶圍│1555地號土│貴80之3號│2層樓│總面積239.65│││││
││段16│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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