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958號
原   告  程儀賢
被   告  曾全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
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經聲請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本票裁
定,惟兩造與系爭本票之前手訴外人 施素娥 間並無借貸關係
,僅訴外人 林朝誠 借用原告之票據,嗣林朝誠自殺死亡,原
告與施素娥達成協議待都市更新案定案後,再為給付票款,
因都市更新案尚未定案,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需付款。
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18日、2月8日持原告先前於97年1
月3日開立給施素娥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3張本票,斯時因已逾時效,原告拒絕付款,惟被告前來原
告辦公室脅迫不開立本票換回上開本票將原告不利,且將採
取後續行動。原告年近80歲,因心臟疾病多次開刀,身體虛
弱,且無收入,原告迫於無奈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被
告並未將上開本票還給於原告。原告乃以102年6月10日之
抗告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並交付給伊,訴外人施素娥
將債權讓與給伊,伊對原告已還款15,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應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既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且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換發票據所簽發等語,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實有爭議,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原告自承是在其辦公室所簽
發,原告空言遭被告跟蹤至住家並無任何報案紀錄,就是
否遭脅迫之事實,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因受詐欺而簽發等情實無所據,難以採信。又
查,原告亦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確實有與
訴外人施素娥就75萬元之債權債務達成約定,有被告當庭
提出之協議書為據(本院卷第40頁),且原告已償還15,0
00元之部分,為被告當庭所自認(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故就此15,000元之部分,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
從列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再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100年12月29日之協議書:因積欠施
素娥75萬元,無法一次清償,先還款15,000元,其餘
735,000元之部分待都市更新案定案後,再一次清償。期
間每月交付5,000元為利息等語,是訴外人施素娥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被告,且100年12月至102年1月之利息共
65,000元之部分業已屆期,綜合上述,本件票據原因關係
之本金僅能就735,000元部分予以認定,被告僅得就此部
分請求原告支付票款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就系爭本票於超過800,000元
(本金735,000元+到期利息65,000元)及其中735,000
元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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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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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及利息│票據號碼│
│││(新台幣)│起算日││
├──┼──────┼─────┼──────┼─────┤
│001│102年1月18日│65,000元│102年4月30日│TH0000000│
├──┼──────┼─────┼──────┼─────┤
│002│102年2月8日│750,000元│102年4月30日│TH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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