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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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丙○○○夫婦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向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山公司)購買永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各一張,約定每人入會費各為五十萬元、保證金一百萬元,原告二人均已依約付清上開款項,茲因原告二人入會已逾八年,欲退出永安高爾夫俱樂部,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東山公司為退會之表示,惟東山公司仍未退還保證金,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經濟部申請東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知悉東山公司已依法撤銷登記,現改為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劦安公司)在同址繼續經營原來之事業,顯然承受東山公司之權利義務,則東山公司退還原告二人保證金之義務,亦已由被告承受,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保證金各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曾以自己之名義寄發果嶺券及會員權益須知等資料給原告,顯見被告已承受東山公司之權義。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二份、保證金及入會金收據各二份、彰化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一紙、林國明律師事務所函一份、存證信函三份、東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劦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果嶺券一張、會員權益須知資料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先起訴之被告為東山公司,於訴狀送達後,始將被告變更為劦安公司,顯有違上開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二)被告並未概括承受東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被告與東山公司係二個不同之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及收取保證金之人係東山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顯有未合。
(三)被告僅係協助東山公司管理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權益須知等資料僅係以管理者之立場,函文通知會員作業流程,而果嶺券之寄發僅係作公關使用,也寄與其他往來廠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概括承受東山公司之權義。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東山公司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聲明變更以劦安公司為被告。經查,本件訴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原告起訴狀送達東山公司並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東山公司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場,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東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訴之變更,被告劦安公司並依通知到場辯論,本院認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之規定,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向訴外人東山公司購買永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各一張,各繳納保證金一百萬元,約定保證金於退會時得退還,嗣東山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公告撤銷登記,現由被告劦安公司在同址繼續經營原來之事業,概括承受東山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二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聲明退會,被告應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保證金各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與東山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亦未概括承受東山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係與東山公司訂約,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返還原告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主張被告有概括承受東山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之事實,雖提出以被告公司名義所寄發之果嶺券及會員權益須知資料一份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有概括承受東山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稱僅係基於專業之立場受東山公司委託管理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且果嶺券僅係被告通知持券人可持券入場使用俱樂部,而會員權益須知亦僅係通知會員之相關權益資訊,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寄發上開資料與原告,惟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何身分寄發,更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有概括承受東山公司之權利義務。再者,被告公司與東山公司,確係二家公司係二獨立之二法人,亦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四八六二八九號、十二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函及各所附之被告公司及東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東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載該公司雖經建設廳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建三字公告撤銷登記屬實,但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僅為公司解散之原因,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仍應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東山公司並未向本院申報清算亦經本院查明,且其名下亦仍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三九號建物所有權,此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考,則東山公司之權利義務顯尚未移轉他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概括承受東山公司權利義務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並未概括承受東山公司之權利義務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返還原告二人各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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