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二次竊盜前科,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夜間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三時許,見甲○○所有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住處之一樓鐵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並在甲○○上開住處樓頂之雜物室旁,竊取檯燈一盞得手;(二)復於夜間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時許,見丙○○所有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之一樓鐵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再至丙○○住處樓頂之佛堂內,並以手踰越進入佛堂之安全設備即氣窗而打開窗戶,再踰越安全設備即窗戶進入該佛堂(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電磁爐一台得手,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其因通緝犯之身分,為警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前當場加以逮捕,並隨即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前開竊得之檯燈一盞及電磁爐一台,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丙○○具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如右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如右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二)竊盜(即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