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之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相王照相館」門外,擺設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又與該人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擺設之日起,在前開照相館門外之公共場所,以該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後可得十分,每一分可押一種花色,倘押中中獎花色,即可獲得數倍之分數,且無分數之上限,累計積分達二百分以上者,每二百分可換取填充娃娃一支(市價一百元),如未押中,則所投入金錢均歸甲○○與該向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二人並約定甲○○可得營業所得之十分之四。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前往上址巡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八百四十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查被告係將前開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具擺放於「相王照相館」門外,而非屋內,且緊鄰騎樓,周圍亦無屏障等情,有照片三幀在卷可參,核應屬於公共場所,聲請人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就前開二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一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現金三千八百四十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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