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小瑪琍」參台(含IC板參塊)、「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奇觀」捌台(含IC板八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七星牌香煙、峰牌香煙各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所經營供公眾得出入之「北海釣蝦場」隔間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麻將」二台(含IC板二塊)、「小瑪琍」三台(含IC板三塊)、「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八台(含IC板八塊)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檯開分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每五百分可換取七星牌香煙一條,八百分可換取峰牌香煙一條,且無兌換上限,如未押中,硬幣遭機檯吃入歸 柳安泰 所有,每日營業收入一至二千元不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共十五台(含IC板共十五塊)、機檯內賭資硬幣共一千零五十元、及供兌換用之七星牌香煙、峰牌香煙各一條。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五張可稽,及電子遊戲機具「麻將」二台(含IC板二塊)、「小瑪琍」三台(含IC板三塊)、「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八台(含IC板八塊)、機檯內賭資硬幣共一千零五十元、及供兌換用之七星牌香煙、峰牌香煙各一條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柳安泰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擺設之電子機具與人賭博為常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麻將」二台(含IC板二塊)、「小瑪琍」三台(含IC板三塊)、「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奇觀」八台(含IC板八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檯內賭資硬幣共一千零五十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
扣案供兌換之七星牌、峰牌香煙各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