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四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律師
蔡坤鐘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原為同志關係,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陸續以繳納信用卡費、買機車、生活費、出國費用為詞,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先後交付被告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告即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乙○○承認伊刷卡之卡費二十幾萬元、學開車的錢、買車、租房子及標會的錢都是自訴人付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意圖,那些錢是伊與自訴人在一起所花的錢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問:與被告是何關係?)情侶關係,八十五年開始交往到八十八年」、「(問:之前有無住在一起?)有的,曾經一起住過我媽媽家,也有租房子一起住?)「(問:為何給被告六十萬元?)算是跟我借錢,從一開始交往,在外面租房子、生活費,先跟我借,要我記下來,她沒有工作」、「(問:被告沒有工作、收入,為何借他這麼多錢?)被告斷斷續續有工作,有時候她家裡需要用錢,所以借給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問:被告如何騙你這六十萬元?)買車、學開車及住在一起的租金,是被告親口說這些是要用借的,以後會還」、、「(問:為何他說要借錢,你就同意借給他?)他裝的很可憐,說沒有錢吃飯,沒錢唱歌,他說他會找工作,學開車是為了找工作,他出國的錢,二十幾萬元,也是我幫出的,當時他剛辦信用卡,就到加拿大玩了壹個月」、「(問:卡是何人辦得?)被告自己辦的」、「(問:為何要幫他繳費?)被告說卡費繳不出來就被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自訴人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原係情侶關係,交往約三年,明知被告並無固定工作,顯無資力,僅因被告稱伊沒有錢可供花用,而基於情誼同意借款予被告花用,足認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並未施用何詐術,自訴人在客觀上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且被告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自訴人並表示不再予追究,願撤回本件自訴,此有和解書一紙及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