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大安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員工,負責為客戶安裝空調設備,而有駕駛車輛載送空調設備及前往送貨、安裝之必要,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95年5月20日下午2時55分,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 孫治鴻 一同前往送貨後欲返回公司,其沿臺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與同路2段107號旁之無名巷交岔口時,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自快車道上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未讓對向車道(即同路段南往北方向)上直行之 陳慶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使陳慶忠煞車不及滑行後倒地,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乙○○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陳慶忠頭部則撞及 廖製偉 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門,陳慶忠因此受有頭胸腹鈍挫併雙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醫院前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 廖偉志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胡清林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一)、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所騎乘之J6P-12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P8-0925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受有頭胸腹鈍挫併雙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醫院前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2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5939400號函檢附案發之路況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16、18、19、21至25、31至36頁、偵查卷第32至43、62至68頁、原審卷),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腹鈍挫併雙下肢骨折之傷害,以致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有上開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亦即被害人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係因頭胸腹鈍挫併雙下肢骨折之傷害所造成,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為頭胸腹鈍挫併雙下肢骨折,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則係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檢察官認為被害人因此車禍造成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頭胸腹鈍挫併雙下肢骨折等傷害,尚有誤會。(二)、關於被告過失之認定:1、按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三、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96年2月1日雖亦有修正,惟第5款、第7款並未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與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第6款則分別修正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惟關於左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則,除刪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類處罰之規定外,並未修正,而參諸行政罰法第5條關於「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用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櫫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本件被告過失之有無,合先敘明。2、又所謂「交叉路口中心處」係指路口中心,即各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叉處,而「交叉路口範圍」如在劃設有停止線而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叉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如在一般交叉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則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有交通部路政司69年7月26日路台字第5629函釋、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67)字第05341號函分別可資參照。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欲轉入之無名巷為雙向各單線車道,各車道距離為6.0公尺,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後所停放位置右前輪距離欲轉入之無名巷停止線為1.7公尺,距離被害人機車由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進入肇事路口之停止線為6.4公尺,其右後輪距離被害人機車行駛之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停止線則為8.8公尺,有上開現場圖上記載可參,則以被告欲轉入無名巷中心線之延伸線即該中心線與路面邊線距離為
6.0公尺與上開被告車輛右前、後輪與停止線距離分別為6.4公尺、8.8公尺,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顯然還未到達該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而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而被告既然未達中心路口即搶先左轉,則其轉彎未依規定,自無「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問題,是該路段路權應歸屬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廖君 (即被告)自小客車應似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直接進行左轉之操作,此時 陳君 (即被害人)重機車也恰同時進入路口...是以,廖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綜上所述推論,廖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次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即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輛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而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2日北鑑審字第096300261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3、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無從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4、證人即與被告為大安公司同事之孫治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為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經過中線乙節,並於上開路況圖上標示其認定之中線,被告亦於路況圖上標示左轉後在分隔島停等之地點(見原審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暨後附路況圖影本),惟證人孫治鴻對於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在分隔島處停等位置、是否停在對向車道上等紅綠燈等等都不復記憶(見原審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所繪製之中線又是在被害人行駛路線即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之道路中間,與上開中心線之標準顯然有異,而依一般駕駛習慣,車輛轉彎後會趨向欲轉入之道路前進,才能順利轉彎,然依照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停放之位置為車頭斜向東南方向,車尾朝向西北方向,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被告駕駛車輛行進之路線顯然在還未到達無名巷中心線延伸處時即左轉而有前揭過失無誤,是證人孫治鴻上開證詞僅係臆測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路況圖上標示停等位置在無名巷中心線延伸處乙節,亦不足採信。5、又雖該無名巷為斜向路口,巷口較寬,與過敦化南路之對面巷道即四維路170巷並非直線,惟關於中心線、路口中心處業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交通部路政司解釋如上,而縱使該無名巷巷口較寬,然中心線既然依據道路現場情形繪製並已標示清楚,用路人自應遵守,而無自行判斷之餘地,被告駕駛車輛欲進入該巷亦應遵守相關規則行進,不能自行認定,且被告係自敦化南路2段左轉入無名巷,並非轉入另一方向之四維路170巷,是該無名巷與四維路170巷是否直線,並非本件判斷中心線、路口中心之問題所在,合應敘明。
6、又鑑定委員會依據原審檢送之路況圖上記載被害人機車煞車滑痕5.6公尺、刮地痕5.5公尺,估算兩車碰撞前被害人機車時速約37至49公里,並依照車輛車損狀況、部位、刮地痕及兩車最終位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內容分析被害人在發現被告自小貨車後應有緊急煞車之動作,以致其機車左偏失控而往右倒地滑行之現象,之後被害人機車應有人車分離之現象,並產生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而被害人頭部則可能撞上被告車輛右側車門之情況,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證人孫治鴻亦證以:被害人車速無法判斷,看到被害人車輛時有點不穩定,左閃右閃,好像閃躲其等車輛一樣等詞,被告亦供稱:看到被害人車輛時,他還在煞車,過路口交叉的地方他就滑倒撞上等語(見原審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10頁),其2人均稱被害人有煞車之動作,且車身不穩後倒地等情,與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並無相左,亦有前開車輛照片可憑,顯然被害人在發現被告車輛後煞車,但因失控導致車身不穩、倒地,應堪認定。(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在大安公司是擔任冷氣安裝維修人員,P8-0925號自用小貨車平常都是由伊與同事輪流開,車上裝載工具,如果有冷氣要安裝,也會放在車上,當天是安裝完畢要返回公司,由伊駕駛該車輛等語,與證人孫治鴻所證述:其與被告為大安公司同事,開車的工作是輪流的,其2人的工作就是一起開車出去安裝冷氣,都是開P8-0925號自用小貨車,當天是由被告開車等情相符(見原審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2、3、12頁、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於大安公司任職,負責冷氣安裝維修,且於外出安裝維修時必須裝載工具及所欲安裝之冷氣,所以都會開車等情,亦堪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伊冷氣安裝與維修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乃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其附隨業務,自足該當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四)、另證人即大安分局員警 林國華 證述:相驗時沒有聞到死者身上有酒精味,被告也沒有說死者可能飲酒等語,證人孫治鴻亦證以:肇事後有下車看,沒有聞到死者身上有酒味等詞(見偵查卷第
80、81頁),而被害人於送醫後雖有採取檢體,但因檢體已超過實驗室規範儲存期限7天,無法提供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6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09531747200號函足憑(見偵查卷第10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事故前飲酒而有過失否。(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更正其主張被告之過失為鑑定意見書所指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惟被告之過失應如上述,且鑑定意見書中亦有相關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則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胡清林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斟酌比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一時疏忽造成本件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條件,因減輕其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事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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