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 年度 選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律師
盧永盛 律師被告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7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丑○○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丙○○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甲○○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與 李黃蕊 連帶沒收。
丁○○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為現任花壇鄉長,丑○○、丙○○、甲○○、丁○○則均為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亦屬於該屆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前開選舉翌日即99年6月13日晚間,丑○○、丙○○、甲○○分別經由 曾偉煌 以電話邀約,丁○○則經由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辛○○以電話邀約,先後前往己○○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住處即服務處內泡茶。席間,己○○為求鄉政推動順利,即與曾偉煌、丑○○、丙○○、甲○○、丁○○共同商議後決定支持丑○○、丙○○搭檔競選本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己○○、曾偉煌(未據起訴)、丑○○、丙○○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己○○表示,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4年約可較其餘未擔任主席、副主席之代表高出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與曾偉煌提議丑○○、丙○○應提出相當於前開薪水差額之款項予投票支持代表即甲○○、丁○○,及未在場之 曾群育 ,作為行賄之用,己○○並指示丑○○負責交付甲○○、曾群育各100萬元,丙○○負責交付丁○○100萬元,丑○○當場因擔心資金籌措不易,向曾偉煌表示借款100萬元之意而獲允諾。其後,即接續由丑○○於99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與同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之其妻顏 許秀美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同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住處,由 顏許秀美 交付予甲○○之妻李黃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50萬元,約定於99年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時,甲○○應圈選登記候選人丑○○、丙○○,丑○○並向在場之甲○○表示所餘賄款待翌日另行處理。甲○○、李黃蕊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共同收受50萬元之賄款,許以甲○○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丙○○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鄉○○路之服務處,交付予丁○○30萬元,約定於99年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時,丁○○應圈選登記候選人丑○○、丙○○,丙○○並向丁○○表示所餘賄款70萬元將於同年月18日前給付完畢。丁○○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30萬元之賄款,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於同年月18日,丙○○雖將所餘賄款資金籌措完成,惟因政治情勢有變,致其始終無法尋得丁○○以交付前開賄款。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扣得丁○○所收受之賄賂30萬元,及丙○○所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70萬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己○○、丑○○、丙○○、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丑○○、丙○○、甲○○、丁○○及其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丑○○固坦承有與被告己○○、丙○○共同交付賄賂之情,惟矢口否認與其妻顏許秀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只是 拜託 顏許秀美幫忙轉交,顏許秀美並不知道轉交之物為賄款云云;被告己○○固坦承於99年6月13日晚間,被告丑○○、丙○○、甲○○、丁○○等人曾前往伊前開服務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交付賄賂犯行,辯稱,當天紫竹寺約有100名工作人員在伊住處用餐,餐會直到晚上11點才結束,被告丑○○夫妻、丙○○、甲○○夫妻、丁○○有到伊住處,但不知道是誰找來的,而當時伊在打麻將,麻將間內除伊之外,還有戊○○、辛○○、 林享裕林玉芬 等人,伊和先生 黃慈啟 都沒有參與協調主席選舉事宜,且伊不知道 陳洪秀鳳 是不是屬於 顧金土 的陣營,但伊就職後第1次定期大會就提出把就職前砍掉的預算,在100年時轉正,也經代表會同意,沒有所、會不和諧的問題,也沒有打算要推舉人出來競選主席、副主席,而被告丑○○、甲○○也都不是支持伊的人,所以伊不會干預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己○○無協調之動機,且各該被告亦非被告己○○邀集而來,本案復僅有共犯自白,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並與證人即被告丑○○、丙○○、甲○○、丁○○、證人李黃蕊、顏許秀美、曾群育、 黃炎煌陳勝雄 於偵查中,證人 顏澄豐 於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99年度選偵字第176號偵查卷一第7至11頁、13至14頁、98至102頁、104至105頁、122至128頁、144至145頁、147至149頁、卷二第9至15頁、17至18頁、30至32頁、39至41頁、48至52頁、148至151頁、198至204頁、211至212頁、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並有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參99年度選偵字第176號偵查卷一第57至67頁、131至142頁、卷二第207至210頁、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99至103頁、116至123頁、152頁),復有各該扣案賄款30萬元及70萬元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丑○○、丙○○、甲○○、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妻顏許秀美並不知情,當天是因為人很多,伊才會請伊太太幫忙轉交,是拿進去給證人李黃蕊時,證人顏許秀美才知道那是要給被告甲○○的50萬元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惟查,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99年6月13日證人顏許秀美有和伊一起到被告己○○的服務處,但沒有參與討論,而是在前面泡茶,回家路上伊有向證人顏許秀美表示吃票是100萬元,且伊要負責被告甲○○、證人曾群育2人,證人顏許秀美就回稱沒有錢還敢答應人家等語(參99年度選偵字第176號偵查卷一第48至52頁);而證人李黃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丑○○和證人顏許秀美一起來,被告丑○○叫「 阿美 」,證人顏許秀美就拿50萬元給伊,是要選主席的,錢是用偏青色的信封紙袋裝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7至8頁、第101頁反面);證人顏許秀美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丑○○載伊去醫院檢查,所以才會一同到被告甲○○住處,到了之後,伊就下車到廚房,被告丑○○將錢交給伊,伊就接過來交給證人李黃蕊,伊知道伊交出去的是50萬元現金,而這筆錢是要用來讓被告丑○○選主席的錢,來源是向證人陳勝雄借了48萬元再自己湊足2萬元,伊不知道跟證人陳勝雄借錢的過程,是被告丑○○拿票給伊叫伊去領錢,對於投票行賄罪的部分伊願意認罪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22至124頁、卷二第17至18頁、198至204頁);則被告丑○○既曾就行賄對象、資金來源與證人顏許秀美進行討論,證人顏許秀美並受被告丑○○之託前往領款,亦清楚知悉賄款資金來源分布為何,至被告甲○○住處時,復由證人顏許秀美將款項交付,顯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於審理時始為前開辯解,顯係維護其妻顏許秀美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庚○○到庭證稱,伊有參選花壇鄉第19屆之鄉民代表,但是落選,鄉民代表選舉前10天左右,被告丑○○過去伊住處,並提到希望伊支持被告丑○○參選鄉代會主席,但伊表示還沒開票,伊還沒當選怎麼去談到那些事情,而99年6月13日紫竹寺有廟會舉行,被告己○○住處有辦流水席,伊是紫竹寺的總務,所以有過去,大約4、5點離開,所以傍晚有多少人吃飯伊不曉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及證人辛○○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己○○擔任鄉長前,是被告己○○服務處的主任,現在則是 黃健彰 服務處主任,99年6月13日當天伊在吃飯時,有受曾偉煌之託打電話通知被告丁○○到被告己○○服務處,飯後伊和被告己○○、證人戊○○、林玉芬4人在那邊打麻將,麻將間裡面沒有其他人,且麻將間不大,大概可以容納4人,若要進出就要1個移開。過程中有人來被告己○○之服務處,被告己○○沒有終止牌局,伊不知道代表來作什麼,也不知道有人在那邊主持協調會,證人林享裕也有去,但進進出出,伊之前所指麻將間內並無他人是說,那個地方進出不方便,因為那地方是通餐廳即泡茶間,是一個走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33頁);及證人戊○○到庭證稱,99年6月13日因為有廟會,伊有去被告己○○服務處幫忙,時間約是下午5、6點,約7點多時並留在那吃飯,現場約有100多人,飯後伊和被告己○○、證人辛○○、林玉芬去打牌,時間應該是8點以後,但其實伊並不確定,打了一下子看到有客人來訪,被告己○○只有點個頭而已,還奇怪怎麼突然跑來,之後就繼續打牌,又過了約半個多小時才結束,從頭到尾都是同樣4人在打,沒有換人,而花壇鄉的代表除了見過被告丙○○外,其餘伊都不認識,證人林享裕有在場,但沒有打,結束後,被告己○○有和伊一起去泡茶,並拿水果給伊吃,一直看到被告己○○走來走去,進進出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及證人壬○○到庭證稱,99年6月13日當天有廟會,伊有到被告己○○住處幫忙煮東西,現場至少100人以上,伊沒有戴手錶,無法確定是幾點離開,但晚上約7、8點時有看到一群代表去被告己○○住處,其中伊認識被告丑○○,但被告丑○○來時是幾點因為伊沒有戴手錶所以不確定,當時被告己○○在打牌,且沒有停止動作,伊不知道被告丑○○等人去服務處要做什麼,但那些人有到服務處的房間內去討論事情,而被告己○○還是在打牌,伊不知道被告丑○○等人討論多久,而被告己○○打牌只有打1圈,證人辛○○也一起打牌,直到打完牌才出來,但伊沒有注意證人辛○○、曾偉煌有無打電話,也沒有看到黃慈啟,而當時伊是在泡茶間、麻將間及廚房走來走去,伊在泡茶間看到代表來,伊就到廚房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40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99年6月13日伊因為廟會有去被告己○○住處,大約是晚餐時過去,廟會結束去那邊吃飯,現場還有很多人,伊離開時大約晚上10點多、11點多左右,當晚約
7、8時許,伊有看到代表一群人到被告己○○住處,其中伊認識被告丑○○,並大約有聽到是說要借地方談事情,而當時被告己○○在打麻將,不知道有沒有停止,伊因為有人來就去另一邊打撞球,有看到被告己○○過了一會兒沒有打麻將了,就走來走去在打招呼,因為當天廟會有很多人,被告丑○○他們有進去房間裡面談事情,談什麼伊不知道,伊因為在外面不曉得被告己○○有無進去參與,但看到被告己○○在外面四處走動、很忙的樣子,而當時打麻將的有4人,證人辛○○是其中1人,但伊不知道有無換手及有無人員進出,沒有看到證人辛○○打電話,也沒有看到被告己○○的先生黃慈啟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43頁);及證人子○○到庭證稱,99年6月13日當天紫竹寺進香回鑾,伊有到被告己○○的服務處幫忙,不太確定何時到場及離開,晚上伊有在那吃飯,現場還有大約1、200人,吃飽飯後,原本伊過去泡茶,伊沒有注意有沒有人在打電話,也不認識曾偉煌,聽說有人要過來,伊就去打撞球,伊有看到被告丑○○說要借地方,其他的代表有些不大認識,當時被告己○○在打麻將並沒有停下來,之後因為有人要開會,伊去打撞球,不知道被告丑○○之後有多少人進去借這個地方開會,伊不曉得被告己○○有無進去主持或參與開會,因為那邊還有很多人在喝酒,被告己○○就過去那邊打招呼,就很忙走來走去,到伊離開前,伊都沒有看到被告己○○的先生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7頁);及證人癸○○到庭證稱,伊在99年6月13日因廟會有到被告己○○之服務處,但當天因為負責扛轎,忙到很累,沒注意看時間,不知幾點到、幾點離開,當天約有100多人在那邊吃晚餐,不知道幾點時看到有一群伊不認識的人進來,伊有聽到那群人跟被告己○○說要借地方,但被告己○○沒有理那群人,還在打麻將,沒有停止,伊就跑去打撞球了,別人告訴 伊剛 那群人是代表,但伊都不認識,也不確定有多少人,之後情形伊不清楚,只看到被告己○○很忙,走來走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惟核被告己○○之辯解及前開證人證述,對於參與牌局者究為何人,打麻將之房間內有無他人等節,被告己○○之辯解與所謂在場之證人辛○○、戊○○所言已有出入,而證人辛○○、戊○○為檢察官就此矛盾之處詰問時,方復改稱,證人林享裕亦曾出入其中,只是未參與牌局等語,是被告己○○之辯解及其等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雖證人辛○○、戊○○、壬○○、乙○○、子○○、癸○○均一致證稱被告己○○當晚確有打麻將,惟對於牌局何時開始、結束、持續多久,被告己○○於牌局前後係忙於何事?有無與何人見面等詳細行蹤,前開證人均表示因未戴手錶或未予注意而無法確定相關細節,自無從特定被告己○○於99年6月13日晚間所有之行程,且被告己○○前開服務處當天是否因廟會等活動而同時有多人在場,亦與本案無關,是其等前開證述,尚難對被告己○○為何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庚○○雖證稱被告丑○○原即有意參選主席,惟此本經被告丑○○於偵查中坦承上情(參99年度偵字第176號偵查卷一第至頁),且被告己○○、丑○○、丙○○、甲○○、丁○○等人可能係為鄉政推動順利,或為選舉資金缺口填補,或為主席、副主席職位背後可能帶來之名或利,彼此參與協調分配動機雖不一而足,惟目標一致,是不論被告丑○○於選前即有意參選主席,或於當日始受他人鼓吹而有競選之意,惟此僅為被告丑○○參與該次協調之動機,然仍無礙於當日渠等協商過程所達成之合意,亦無從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己○○前開服務處,雖常有眾人聚集,然仍為其所管領之處所,與完全容任公眾任意進出之一般鄉里活動中心等公開場所有所不同,則不論被告丑○○、丙○○、甲○○、丁○○等人是否為被告己○○邀集而來,被告己○○既為現任鄉長復為服務處之主人,縱依其所言當時係與親朋好友打麻將,對於非一般選民而為甫當選之鄉民代表被告丑○○、丙○○、甲○○、丁○○之到來,實殊難想像被告己○○不但毫不在意,認為毋須中斷牌局稍微招呼,僅需於牌桌上點頭致意即可外,對於近半數之鄉民代表於其服務處闢室密談更完全不知情,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實難謂與常情無違。此外,證人即被告丑○○、丙○○、甲○○、丁○○對於何人通知前往被告己○○之服務處,於偵查中雖證述彼此或前後不一,惟此可能僅為記憶之誤植,又或係將實際通知到場者及囑咐實行者混淆,尚難憑此遽認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且縱均係曾偉煌或曾偉煌委由證人辛○○通知被告丑○○、丙○○、甲○○、丁○○等人到場,亦與被告己○○是否在場參與討論行賄事宜無關;又證人即被告丑○○、甲○○、丁○○雖均曾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己○○曾表示要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丙○○供賄選之用等語,惟前開被告雖皆因本案涉訟,然渠等均為花壇鄉政壇人士,平日並非不相聞問,對於與其本身較為無關之案情,不願牽扯己身或另外得罪他人而於回答時選擇避重就輕本屬常情,亦無從認前開證人及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彼此不一而不可採。另外,本案除投票行賄之共犯即被告丑○○、丙○○、他案被告顏許秀美之自白與證述,及收賄之對向犯被告甲○○、丁○○、他案被告李黃蕊之自白與證述外,尚有前開人證、書證及扣案物證可資為憑,且適足以補強各該共犯自白之憑信性,尚無以共犯之單一指述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綜上,被告己○○以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丑○○、丙○○、甲○○、丁○○、曾偉煌於99年6月13日協商過程即已決定彼此分工為由被告丑○○負責向被告甲○○、曾群育交付賄賂,被告丙○○向被告丁○○交付賄賂,曾偉煌並同意貸借款項予被告丑○○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被告己○○、丑○○、丙○○與曾偉煌、證人顏許秀美間,雖非彼此均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均為前開犯行提供助力,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起訴意旨認被告己○○僅構成前階段之期約賄賂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丑○○、丙○○、甲○○、丁○○犯行均堪認定。
(六)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聲請提出證人A、B之筆錄並傳喚證人A、B到庭,欲證明被告己○○有無為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提出證人A之筆錄,欲證明被告甲○○所收受賄款之流向。然被告己○○與被告丑○○、丙○○等人間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並未扣案,實際上究竟由何人保管或取得,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駁回被告己○○之辯護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①查,被告己○○、丑○○、丙○○與曾偉煌基於使丑○○、
丙○○當選之賄選目的事先謀議,議定後並分別由被告丑○○、丙○○備妥現金實際執行,而由被告丑○○、與被告己○○、丙○○、曾偉煌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顏許秀美向被告甲○○交付賄賂,及被告丙○○向被告丁○○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己○○、丑○○、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尚有未洽,惟因「交付」與「期約」屬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己○○、丑○○、丙○○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又被告己○○、丑○○、丙○○雖與曾偉煌共同商議由被告丑○○交付曾群育賄款100萬元,然因曾群育始終未獲告知此事亦未曾收受任何款項,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惟該罪與被告己○○、丑○○、丙○○前開所犯交付賄賂罪間有階段關係,該預備交付賄賂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②而被告甲○○、丁○○允諾投票圈選被告丑○○、丙○○而
予收受賄款,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甲○○嗣後是否辭去鄉民代表職務,與其行為時之身分無關,附此敘明。
③被告己○○、丑○○、丙○○與曾偉煌、顏許秀美就前開交
付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之妻李黃蕊雖非有投票權人,但與具有投票權之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甲○○與李黃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④又被告己○○、丑○○、丙○○於99年6月14日對被告甲○
○、丁○○各交付賄款50萬元、30萬元,係以一個接續之賄選行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丑○○、丙○○、甲○○、丁○○均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業據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及被告甲○○、丁○○之辯護人雖均認有因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之自白而查出候選人即被告丑○○、丙○○為正犯,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查,被告甲○○之妻李黃蕊於99年6月23日偵訊中即已證稱,伊於99年6月15日為警搜索時交予他人之83萬元,其中50萬元是在同年月14日晚間由被告丑○○之妻交給伊,並說拜託,伊知道這筆錢是為了要選給被告丑○○當代表會主席,被告甲○○也知道這筆錢的來源及交付的目的等語(參99年度選偵字第176號偵查卷一第7至8頁);於翌日被告甲○○甫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丑○○夫婦於前開時、地交付賄款之過程,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3至14頁)。而被告丁○○於99年6月25日到案後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直至99年7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於同日偵查中之證述,始坦承有自被告丙○○處收受30萬元,並承認收受賄賂犯行,亦有被告丁○○各次偵訊、本院訊問筆錄及被告丙○○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一第23、26至27頁、卷二第148至151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丑○○、丙○○均非因被告甲○○、丁○○之自白而查獲,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起訴及辯護意旨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己○○前已擔任多年彰化縣議員,現為花壇鄉長,被告丑○○、丙○○、甲○○均曾為花壇鄉民代表,本屆再度連任,在多年民意代表經驗洗禮下,當知鄉民所託甚重,原應潔身自愛,以符鄉民選舉權人之期許,而被告丁○○雖初任代表,仍應知悉須依據民主政治運作之機制,藉由評斷候選人自身之條件而選賢與能,詎被告己○○不思以提出完善施政計畫及尋求與鄉民代表會溝通管道之暢通作為施政順利推行之法;被告丑○○、丙○○不以個人政見抱負,尋求其餘鄉民代表認同,被告甲○○、丁○○亦不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竟將此等重要職位,企圖以幾近密室協商方式決定之,完全昧於選民之付託,私心凌駕公意,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將鄉民代表會淪為政治分贓之場所,不但敗壞選風,使民主選舉蒙羞,更愧對所有選民之支持,所造成之影響,尤甚於一般選舉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並可能致花壇鄉民代表會,徒有民意機關之名,卻包藏破壞「相互制衡、監督」制度之實,最終之苦果,仍為全體花壇鄉民所需承擔,危害難謂不鉅;及被告己○○甫於98年12月24日因涉投票行賄案件繫屬本院,並於99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於該案審理中,竟仍再為本案犯行,行徑囂張,視法治於無物,心態極為可議,且於犯後仍飾詞狡卸,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無從認其有何悔改之意;而被告丑○○、丙○○、甲○○、丁○○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避免無謂司法資源之浪費;及斟酌被告5人分別交付、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6年為適當,被告丑○○、丙○○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丑○○、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丑○○、丙○○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丑○○、丙○○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丑○○、丙○○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於99年6月16日收受他案被告 顧金土委徐添成 所交付之賄款50萬元,同意於該次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陳洪秀鳳等情,此部分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甫任代表,未曾思及如何不負選民所託,監督鄉政,反遊走於對立派系間,漁翁得利,且於到案後初始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經檢察官提示其他被告相關供述後,始願坦承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丁○○犯罪情狀,就被告甲○○、丁○○均不予宣告緩刑。另被告丁○○於本案所犯之投票受賄罪與被告丑○○、丙○○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同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顯見立法者就此等民意代表間之選舉,已較一般選舉做不同之考量,而認2行為之惡性相當,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後,而為緩刑與否之不同,尚無輕重失衡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己○○、丑○○、丙○○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丁○○因犯同條第2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①扣案30萬元為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甲○○與其妻李黃蕊共同收受之賄賂50萬元均未扣案,即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因渠等所收受之賄賂為現金50萬元,並非其他有價值之實物或無形之利益,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②另被告己○○、丑○○、丙○○雖欲交付剩餘賄款70萬元予
被告丁○○,然被告丁○○避不見面而未為收受,已如前述,是扣案70萬元為被告己○○、丑○○、丙○○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③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所規定,然仍以已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始足當之,若尚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自不能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其理至明。經查,被告己○○、丑○○、丙○○雖有交付賄賂,約使被告甲○○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僅由被告丑○○交付部分金額即50萬元,並向被告甲○○表示餘款待翌日再處理等語,已如前述,是卷內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丑○○、丙○○確已備妥其餘用以交付之賄賂50萬元現金之情事,應認此部分賄賂並不存在,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89號判決參照);至扣案被告丁○○另有現金37萬元,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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