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佰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佰祥(下稱被告)有決心接受戒癮治療之輔導,而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即率爾認定被告有難以戒除毒品之自律,據此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等情,僅以檢驗報告之結果,而咸認被告施用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云云,則原審法官及檢察官是否已就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理之裁量,尚非無疑,顯有裁量之瑕疵。㈡被告已有家庭,家中尚有懷孕即將臨盆之配偶,其預產期為112年10月25日,且被告之胞妹年僅6歲,仍由被告工作協助扶養,家中生計來源仍仰賴被告工作維持。倘被告一旦遭受執行觀察、勒戒,則工作勢必不保,家中生計及配偶生產之醫療勢必陷於愁雲慘霧之中。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本院查:㈠本件於112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1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勘查採樣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敘明被告於此之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甫最近一次於111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檢察官聲請意旨考量上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而依法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就檢察官裁量權限之合法性審查而言,原審並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於施
用毒品案件之戒癮治療,依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被告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被告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9月30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有上開前案紀錄,認被告無以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充分意願,且有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從形式上觀察,尚無瑕疵可指。
㈢再依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立法理由乃由於被告參與戒癮治療時,須在時間及費用等方面為一定之配合,並為使戒癮治療順利進行,有必要使被告在同意前瞭解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故有此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並未課予檢察官應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此乃立法政策形成空間,應予尊重。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仍訊問其「對於本案尚有無補充?」、「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雖非直接訊問被告對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意見,但並非沒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而認為原裁定有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節,與其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原裁定命其進行觀察、勒戒有何疏誤。
四、綜上,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