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志鴻(下稱被告)家中有70歲、已無法自立更生且病痛纏身之父親需供養,懇請法官改判罰金或服社會勞役以代觀察勒戒之執行,俾利被告能在父親有生之年盡孝道,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㈠、被告於100年8月9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37號舊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㈡、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其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尚屬無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觀察、勒戒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之規定。綜上說明,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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