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壬○○被告子○○
己○○戊○○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子○○、丁○○、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第十二假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標示2,面積0.0二九0公項之土地;及標示5,面積0.0二二四公項之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地第八假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八之一土地上之鐵皮禽舍(三公尺×五‧五公尺)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連同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地第八假地號如附圖二編號八之一,面積0.二三六五公頃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地第八假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八之二土地上之混凝土製蓄水池(直徑二.六公尺,高一.五五公尺)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地第八假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八之三,面積0點0六八六公頃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第七假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七之一,面積0.九六五0公頃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第八假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八之二,面積0.0一八九公頃土地(除前開第三項被告己○○應返還之土地部分外)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戊○○、丁○○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第六假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六之一,面積0.四七五0公頃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第一假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之一,面積0.三0九五公頃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分別提供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己○○、子○○、丁○○、戊○○;新台幣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己○○;新台幣肆佰貳拾元為被告己○○;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元為被告己○○;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己○○、戊○○、丁○○;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戊○○、丁○○;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己○○、子○○應連帶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地如附圖一
假地號第十二面積0.八七0公頃標示1之倉庫面積0.00四二公頃、標示3新蓋平房面積0.00二八公項拆除;被告己○○、子○○、丁○○應連帶將附圖一標示4磚土造平房面積0.0二二五公頃拆除;被告戊○○應將附圖一標示6磚土造平房面積0.00七七公頃拆除;被告己○○、子○○、丁○○、戊○○並應連帶將附圖一標示2空地面積0.00二九0公項、標示5空地面積0.00二二四公項,及將土地及其上竹木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地如附圖二第一、六、七、八
假地號編號一編號八之一面積0.二三六五公頃土地上檳榔四一八株、松樹七六株、馬拉巴栗二三株、梅樹五十株、釋迦四株、橄欖三株、波蘿蜜一五株、芒果二株、龍眼一株、萬年青六百株;及應將附圖二編號八之三面積0.0六八六公頃土地上檳榔一一八株、馬拉巴栗一00株、龍眼一0株、桂竹三0株、波蘿蜜二一株、橄欖一株、梅樹六株;被告己○○、戊○○,丁○○應連帶將附圖二編號七之一面積0.九六五0公頃土地上梅樹二四八株、橄欖八一株、馬拉巴栗一七0株、檳榔四七株;被告戊○○應將附圖二編號八之二面積0.0一八九公頃土地上梅樹八株、馬拉巴栗一五株、橄欖四株、檳榔九株、香蕉二株;被告戊○○、丁○○應連帶將附圖二編號六之一面積0.四七五0公頃土地上馬拉巴栗二四五株;被告丁○○應將附圖二編號一之一面積0.三0九五公頃土地上梅樹六二株、橄欖五六株,馬拉巴栗二八株;及其他原生雜木,連同土地交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地如附圖二第一、六、七、八
假地號編號八之一面積0.二三六五公頃土地上鐵皮禽舍(三公尺×五‧五公尺)拆除,暨將編號八之二面積0點0一八九公頃土地上混泥土製蓄水池(直徑二.六公尺,高一.五五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⑸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同意原告申請承受巒大(南投縣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地第一二假地號,面積0.八七0公頃之暫准建地,是原告為上開暫准建地之承租人。詎被告等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位於其上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十三號之二,十三號之三,十三號之四等三幢房屋,原告多次告以本人有承租該暫准建地之事實,並請求交還土地予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雖造成該三幢房屋毀損,然被告子○○、己○○、丁○○、戊○○更無視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否准,仍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搭蓋如附圖一標示一、三、四、六、所示之建築物,原告勸阻無效,乃陳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原告與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將土地及其上竹木點交予原告,詎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明知上情,竟遲遲未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林地,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八十八投埔字第六四八六號、六一二四號及六一九0號函可証,是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⑵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亦同意原告申請承受 朱炳炎 承
租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地第一、六、七、八假地號,合計面積四.八六三公頃之土地,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八十八投政字第一二四0九號函為憑,是原告為上開經濟林地之承租人。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明知上開土地亦遭被告等違法占用之事實,竟未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林地,並於與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同時,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要求原告於簽約之時起三年內完成規定單位裁植株數,復須於九十一年六月前清除違規種植之檳榔樹,否則以違規處理;是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自取得承租權之日起皆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
⑶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可稽。系爭座落於南投縣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地第十二假地號暫准建地,及第一、六、七、八假地號之經濟林地,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為管理機關,依首揭判例意旨,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⑷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自明,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亦揭載明確。查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與原告訂立「臺灣省國(省)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並向原告收取租金,又課原告撫育林木之義務;迺明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違法建造房屋,濫植檳榔,破壞山林,又違法採收,竟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致原告自取得承租權之日起皆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是原告本於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代位行使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八十八投政字第一0七八八號函影本乙件、陳情書影本二件、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八十八投埔字第六四八六號、六一二四號及六一九0號函影本各乙件、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八十八投政字第一二四0九號函影本乙件、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八十六投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影本乙件、切結書影本乙件、臺灣省國(省)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件、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乙件、南投林區管理處八十七年全期公有土地租金暨租地造林副產品分收代金繳納聯單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稱系爭土地原係其祖父 徐阿日 向林務局承租,建物亦為其祖父徐阿日所建築,嗣由徐阿日之子 徐木勝 繼承所有承租地,徐木勝後來將所承租之土地轉讓他人,致渠等無法繼續承租。本件如要拆除建物,必須賠償渠等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國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地籍圖一紙、信函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照片六張;並聲請傳訊證人辛○○○、丑○○、庚○○、 劉茂樹 。
三、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⑴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參加人為該等土地之管理人,參加人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⑵系爭林班地(埔里事業區第五十林班)之租地造林地與暫准建地原均由徐阿
日承租,徐阿日死亡後,暫准建地部分,由參加人之前身埔里林區管理處(該處與巒大林區管理處合併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即參加人)以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埔經字第一一七八七號函,准由徐木勝繼承而變更承租人徐木勝,租地造林部分,則經埔里林區管理處以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埔經字第五二一四號函,准由徐木勝繼承。前述暫准建地,徐木勝繼承後,經參加人以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投政字第一三二0九號函,核准徐木勝將承租權轉讓與 黃守 ,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投政字第四八二九號函,核准由黃守將此承租權轉讓與朱炳炎,最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投政字第一0七八八號函,核准朱炳炎將此承租權轉讓與原告。至於前述租地造林部分,徐木勝繼承後,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投政字第七六一七號號函,核准其轉讓租賃權與朱炳炎,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投政字第一四五四六號函,核准朱炳炎轉讓其承租權與原告。本件參加人已將土地出租予原告,自應由原告與被告等尋求解決之法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令影本、林務局組織規程影本、改隸農委會公文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地第十二假地號、第一、六、七、八假地號土地之歷次租賃契約。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未請求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己○○應拆除其所建之鐵皮禽舍及蓄水池並將土地返還之部分,嗣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南投縣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地第一二假地號,面積0.八七0公頃暫准建地及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地第
一、六、七、八假地號,合計面積四.八六三公頃之土地,詎被告等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第一二假地號土地上違法搭蓋建築物,在一、六、七、八假地號種植林木,原告勸阻無效,乃陳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原告與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將土地及其上竹木點交予原告,詎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明知上情,竟遲遲未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林地,是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出租人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與原告訂立「臺灣省國(省)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並向原告收取租金,又課原告撫育林木之義務;明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違法占用,竟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致原告自取得承租權之日起皆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是原告本於租賃關係代位行使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被告等則以:系爭土地係其祖父徐阿日向林務局承租,建物從三十七年住到現在,如要拆除,必須賠償渠等之損失等語置辯。
(二)按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另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登記規則第二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森林,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為國有林。又依據行政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四十五經四七三八號令:茲依憲法第一0八條及森林法第五條國有森林得交由省縣執行及委託省市經營管理之規定,特將台灣省區國有林委託省政府經營管理;再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組織規程第一條、第九條規定:台灣省政府為辦理林業行政、經營、管理及發展全省林業,以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設林務局(下稱本局)隸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本局於全省各地區劃分為若干林區,各設林區管理處。台灣省政府本於上開行政院令將本件系爭林地交由其所屬林務局管理,而林務局再依據其組織規程轉交參加人管理,是參加人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是系爭土地(即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地第一、第六、第七、第八、第十二假地號)之承租人,業已提出「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林地歷次租賃契約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參加人本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然系爭第十二假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2面積0點0二九0公頃之土地、標示5面積0點0二二四公頃之土地為被告子○○、己○○、戊○○、丁○○所共同使用;及附圖二編號一之一面積0點三0九五公頃之土地為被告丁○○占用、編號六之一面積0點四七五公頃之土地為被告丁○○、戊○○共同占用、編號七之一面積0點九六五公頃之土地為被告戊○○、丁○○、己○○所共同占用、編號八之一面積0點二三六五公頃之土地為被告己○○佔用,其上有被告己○○所有之鐵皮禽舍、編號八之二面積0點0一八九公頃之土地為被告戊○○占用,其上有被告己○○所有之混凝土製之蓄水池、編號八之三面積0點0六八六公頃之土地為被告己○○所占用等事實,分別為被告子○○、己○○、戊○○、丁○○所自承,且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等復均無法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可以占用系爭土地,參加人又未盡其出租人義務,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仍由被告占有等情,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足認參加人怠於行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因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己○○、子○○、丁○○、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地第十二假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標示2,面積0.00二九0公項之土地、標示5面積0.0二二四公項之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地第八假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八之一土地上之鐵皮禽舍(三公尺×五‧五公尺)拆除,並將所座落之土地連同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地第八假地號如附圖二編號八之一,面積0.二三六五公頃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地第八假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八之二土地上之混凝土製蓄水池(直徑二.六公尺,高一.五五公尺)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區五十林班地第八假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八之三,面積0點0六八六公頃土地返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己○○、戊○○,丁○○應將附圖二、編號七之一,面積0.九六五0公頃土地;被告戊○○應將附圖二、編號八之二,面積0.0一八九公頃土地(除前開被告己○○應返還之土地外);被告戊○○、丁○○應將附圖二、編號六之一,面積0.四七五0公頃土地;被告丁○○應將附圖二、編號一之一,面積0.三0九五公頃土地交還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由原告代為受領,均洵屬正當,應准許之。本件被告等聲請傳訊之證人劉茂樹於本院結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承租系爭林地,是此證人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辛○○○、丑○○、庚○○用以證明渠等在系爭土地居住四十年以上之事實,經核與本件被告等有無合法權利無關,本院因而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拆除。查坐落於南投縣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地第十二假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標示1面積0點00四二公頃之倉庫,標示3面積0點00二八之平房,標示4面積0點0二二五公頃之磚土造平房,標示6面積0點00七公頃之磚造平房,均係被告等之祖父徐阿日所建築,且均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等所自承,是徐阿日為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徐阿日業已於六十三年死亡,是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應以徐阿日所有之繼承人為被告。經查徐阿日之繼承人尚有其配偶辛○○○等人,且未拋棄繼承,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謄本及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未將徐阿日之所有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其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雖均請求將被告等在渠等所佔用林地上種植之林木連同土地返還,惟查土地上之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是判命被告等將無權佔用之土地返還本即包含土地上之林木,尚無須於主文中諭知林木一併返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法律並無規定被告等須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土地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以同面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惟未敘明有價證券之種類,致本院無法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是否相當而准許之,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