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影響人體感官對於週遭事物之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令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處於高度危險狀態,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疾駛牌照號碼Y六-九五四一號客貨兩用車,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大門口處煞停,隨即進入該派出所內對警員甲○○稱:「我車停這樣行不行,對你們派出所有沒有夠尊重。」等語,而為警方察覺神情舉止有異,進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其先將車輛停在派出所門口後,逕至林務局洽公,隨後與朋友同至瑞里用膳,嗣返回該車欲著衣之際,始經警方實施酒測,並無任何酒後駕駛行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二頁反面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甲○○於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本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三十頁)。
二、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疾駛車輛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前煞停,嗣步履蹣跚面帶醉意進入派出所內出言不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審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按該名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對於上訴人應無好惡可言,其證詞難認有何偏頗。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為警查獲之際,車輛確實停放在派出所大門口,並曾飲酒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偵訊筆錄,本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而上訴人車輛於查獲時確係停放在派出所大門口前,並橫阻出入,而門口外之廣場內另設有停車場等情,均有前開照片可證。按派出所乃警察機關,平日警員出入執行勤務及民眾往來洽公甚夥,一般人於神智狀態清醒下均知停放車輛在派出所門口且妨礙出入,必定為警察所制止,而不願為之,但上訴人卻逕自將車輛停放在派出所出入之處,其對於外在環境之認知能力顯與常人有異,堪信係體內酒精成份影響判斷力所致。再者,倘如上訴人所言係先停車始下車至他處喝酒,以其停車時尚未服用酒類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之狀況下,自應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或其他無礙出入之處所始合乎情理。另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友 李翰 為證,該名證人且到庭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十點多即將車輛停放在派出所前,隨後其與上訴人步行至另一朋友家泡茶,嗣乘坐他人之車輛赴瑞里用膳,最末始返回派出所等語(本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但查,上訴人在派出所門口停放車輛乙節,有違常理,已如前述,該證人稱停車後其與上訴人步行至朋友家泡茶,上訴人卻於警訊時謂停車後便至林務局洽公(警卷第一頁反面偵訊筆錄),二人所言不無扞格矛盾,又倘使該名證人所言為真,上訴人車輛自上午十一時左右直至下午一時許之期間均應置放在派出所門前,惟衡諸常理,臨時停放車輛在他人經常入出之處所,並已妨礙出入,常人縱得忍受寥寥數分鐘之久,然派出所內之執法人員斷無坐視此等破壞警察信譽之舉,是該名證人所述上訴人停放二小時之久之過程,未免矯情而悖於常理。此外,該名證人復稱其並不清楚上訴人後來從瑞里返回派出所之情節(本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既未目擊上訴人於查獲當時之行為舉止,亦難證明上訴人確無警員所稱之酒後駕駛行為。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辯及舉證,均與事理有違,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另查,上訴人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本審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原審及本審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