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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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麗慧
       邱偉峰
被   告  陳碧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9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6,931元(計算
式:本金368,955元+期前利息7,085元+違約金891元=
376,93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3
1元,及其中368,955元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
單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391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及20,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91元。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
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
見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08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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