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31號
原   告  顏誌良
被   告 艾迪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尹
訴訟代理人  蔡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以不符合合約第8條終止會員
會籍條款之理由,單方面終止契約,應屬債務不履行,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所經營之「三百壯士俱樂部-跨時代
健身中心-三重店」之會員,於108年2月間在被告店內持
手機側拍其他會員而遭他會員檢舉,原告為健身房之管理人
,依契約有不得不妥善處理及維護其他會員權利之義務,被
告遂依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若會員入會前未
先事先告知,事後發現致影響到他人權益(在視覺上或心理
上產生不要觀感與反應)或經其他會員負面投訴反映,本會
館有權停止或取消該會員會籍」之約定終止原告之會員資格
,並依比例退還其相關費用5,463元,惟被告拒為辦理,並
屢次以訴訟要脅,原告不勝其擾,原告側拍之行為嚴重影響
其他會員權益,難認無歸責之事由,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
辦理相關程序,顯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顯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會籍終止)第2項第2款約定:「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館得主動宣告取消會籍:…⒉會員
本身應清楚個人權益獲百分百確保,亦應明確認知到個人會
籍行使時,同樣不應對其他會員產生權益上的影響或剝奪到
他人權益,本項明列,若會員入會前未先事先告知,事後發
現致影響到他人權益(在視覺上或心理上產生不要觀感與反
應)或經其他會員負面投訴反映,本會館有權停止或取消該
會員會籍。…」(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原告係被告所
經營之「三百壯士俱樂部-跨時代健身中心-三重店」之會
員,有原告入會資料與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頁
),因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在店內消費時以手機側拍、從
後面拍攝兩位女學員的運動狀況,當時並有一位女會員告知
原告此事,被告因此對原告鎖卡,有被告員工蔡昇璋、林映
君於他案之警詢調查筆錄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39號卷第5、6頁反面),復原告於該案檢
察官訊問時,亦自陳當時原因是說我偷拍,但我沒有偷拍,
我也承認要跟對方道歉等語(同上卷第34頁反面),另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是對著其他女會員拍照,我是拍背
面,而且有一段距離,我只有照相,並非類似偷拍隱私部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陳稱:我們有監視錄影
器,有錄到原告對於我們的女會員差距約一、二公尺處錄影
,因被錄的女會員有來投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相符,
即原告確實有於店內消費時,未經其他女會員的同意,以手
機拍攝其他女會員的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2間
在店內消費時以手機從側面、背面拍攝兩位女學員的運動狀
況,當時並有一位女會員告知原告此事云云,應屬可採,而
由被拍攝女學員向被告投訴的行為,可認原告以手機從側面
、背面拍攝女學員的運動狀況,已造成女學員產生不要觀感
與反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有權停
止原告之會籍。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符合合約第8條終止會
員會籍條款之理由,單方面終止契約,應屬債務不履行云云
,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願意按原告未使用的會籍,按比例退還入會費,有被
告提出之退費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07
年2月23日入會時購買金額為15,750元,會籍共1年+半年
+押紅包送3個月,合計21個月,亦有入會資料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61頁),至108年2月27日被告取消會籍止,已使
用12個月,餘9個月會籍,被告應依比例退費6,750元(計
算式:15750÷21=750,750×9=6750),故原告請求
被告退費6,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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