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許鳳庭
訴訟代理人 胡閔翔
被 告 李翊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網路親子社團發佈關於原告的4歲孩子
在嘉瑄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遭晚上陪留的老師打肚子
,因而害怕上學,經原告向園方反應並要求觀看攝影機,惟
園方僅回覆並未裝設攝影機,致原告無法查證,嗣因孩子罹
患其從未得過之眼結膜炎,需要定時點藥照顧,故請假幾日
,卻於復學當日晚上,被園方要求倘立即退學,園方將全數
退還學費等情事,經許多網友私訊原告了解此事後,非常關
心原告與園方的訴訟且同情原告之遭遇,網友熱心將社群網
站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內的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轉
發至同一社群網站之爆料公社頁面,惟於民國107年12月22
日起被告即以暱稱「平凡人」發表:「怎麼不說是媽媽叫他
裝的,不裝就打他!」、「孩子說謊會有報應」等惡意言論
,其目的僅是因原告曾言詞不當地發表一句「小天使在惡魔
手中受盡折魔」,而招來園方集結朋友一起筆戰,被告所為
之主觀評價,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原本之病情惡化
、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精神賠償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申言之,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以「平凡人」之暱稱發表:「怎
麼不說是媽媽叫他裝的,不裝就打他!」等言論之事實,
有其提出系爭文章之列印頁面及相關留言截圖(本院卷第
11至16頁)可證,另原告指被告尚稱「孩子說謊會有報應
」等語,惟依其提出之留言截圖所示,該暱稱平凡人係稱
:「說謊的相信會有報應」等語(本院卷第13頁),與原
告所指略也不同。此外,原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原告與他人對話訊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刑事傳票、108年度偵字第198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確有以「平凡人」之暱稱發表「怎麼不說是媽媽叫他裝的
,不裝就打他!」、「說謊的相信會有報應」之言論。惟
本件仍應審酌: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有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有無理
由?
(三)經查,原告之系爭文章經他人轉載至「爆料公社」社團後
,有高達5,174人點閱過系爭文章,有系爭文章列印頁面
在卷可憑。系爭文章係以家長之立場指述子女所就讀幼兒
園有照護學生不當之情形,又該文章係以分享轉載之方式
刊登於「爆料公社」社團,於「爆料公社」社團發文之人
非原告本人,而原告亦未出面表示其為當事人家長,故被
告縱有於「爆料公社」社團文章下方留言,亦屬其對該事
件之意見表達,實難遽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況觀諸
「爆料公社」社團網友之留言,對系爭文章內容所陳述之
經歷意見不一,網友正反評價皆有,實屬爭議性事件。而
被告係以暱稱「平凡人」回應他人之留言,其發表「怎麼
不說是媽媽叫他裝的,不裝就打他!」及「說謊的相信會
有報應」等文字時,分別在前方標註臉書暱稱「少抽筋」
及「 謝敏君 」支人,亦即其留言係對「少抽筋」、「謝敏
君」所為,況其另留言稱:「事情還沒弄清在旁邊喊燒
?不就很好笑」、「如果真有問題早就上新聞了甚至被
吊銷營業執照」等語,是被告顯然係針對未有定論之事件
對與其意見相左之網友為反駁,縱被告上開言詞令原告感
到不快,衡情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且詳究陳述
語句,實為被告就系爭文章所指涉之事件提出質疑,且非
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衡情並無侵害原告人格
法益之意,應認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言詞或其他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自難逕以被告上開對網友留言內容所為之反駁陳述,遽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