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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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洪新耀
被   告  陳秀妙
承受訴訟人  紀玉惠
承受訴訟人  紀淑珍
承受訴訟人  紀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秀妙之繼承人紀玉惠、紀淑珍、紀玉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被告之繼承人紀玉惠、紀淑珍、紀玉娟,有卷附戶籍謄
本、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182號節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
應即與原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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