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江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江國榮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尚
積欠大眾商銀行十萬元及利息、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十七萬
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利息。大眾商銀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十一萬一千零十元
(含本金十萬元、利息一萬一千零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積欠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含本金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
九元、利息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現金卡存款
帳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
,及其中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
一件、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
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
千零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
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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