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楊惠雯
       高義欽
被   告  王鉦雄 (原名 薛正光王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1795元,及其中4萬5954元自民國107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817元,及
其中4萬8968元自95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迄至95年2月1日止,尚欠本金4萬8968元、
利息1549元、違約金300元,合計5萬0817元及自95年2月
2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減縮受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看報紙去申請信用貸款,雖有填寫信用卡
申請書,但並未收到信用卡,係遭人盜辦信用卡,且被告自
94年7月31日以後,即入監服刑,並無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
,另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94年5月26日填寫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19頁之信用卡申
請書,向被告申辦信用卡。
㈡系爭信用卡於94年6月至95年4月間有經人開卡使用並持卡
借款及還款如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22頁明細表所示。
㈢被告於94年7月31日至95年10月1日在監,並無親自使用系
爭信用卡之可能。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於94年6月至95年4月間,親自或授權他人開卡使
用並持卡借款及還款如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22頁明細表所示

㈡被告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94年6月至95年4月間,親自或授權他人開卡使
用並持卡借款及還款如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22頁明細表所示

⒈被告於94年5月26日填寫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19頁之信用卡
申請書,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而系爭信
用卡於94年6月至95年4月間有經人開卡使用並持卡借款及
還款如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22頁明細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帳
單影本(見本院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30頁)可證,
足以認定。被告既自承有申辦並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則
系爭信用卡顯是被告自己申辦,而非遭人盜辦。而被告雖辯
稱並無收到信用卡,且於94年7月31日即入監云云,惟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既是被告所簽署,被告自應確認信用卡寄送地
址係被告可以受送達之地址,且系爭信用卡於94年6月2日
即有預借現金3萬元,可見早在被告94年7月31日入監之前
即已開卡使用,況且,信用卡之開卡有一定程序,他人在無
被告授權下,亦無可能在被告所填寫之申請書地址收到系爭
信用卡並開卡,由此可見系爭信用卡係被告自己申辦、自己
或授權他人開放使用。
⒉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
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且依同
條第5項約定,如違反前開約定時,持卡人就致生之應付帳
款,仍應負清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被告雖辯稱其被告於
94年7月31日至95年10月1日在監,並無親自使用系爭信用
卡之可能云云。惟依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22頁明細表所示,
系爭信用卡於94年6月2日預借現金3萬元,於同年月20日
借款1萬元,於94年6月27日、7月25日、8月25日各還款
2000元、2000元、1000元,又於94年8月29日借款1萬元、
94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5日各還款1500元、1000元
、1000元,再於94年12月5日、16日、27日加油消費各1000
元、1000元、5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影本(見本
院本院雄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堪認系爭信用卡於
上開期間,均係處於使用人欲使系爭信用卡處於有效之狀態
,而有借有還,與一般盜辦他人信用卡之人為免長期使用,
增加被發現盜辦之風險,不會長期有借有還,維持信用卡之
效力之常情迥異,可見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消費之人,
若非被告本人於入監前自己或授權他人使用,即是被告於入
監後授權他人使用,依上開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
5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就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清償本件債務,此有支付命令聲請電子遞狀及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於102年10月25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
⒉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書為據
,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20%,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
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
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又原告減縮聲明後,本件之裁判費應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
被告全部負擔。至於原告所繳逾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且此減縮
部分,未經本院裁判,無庸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臺
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72)廳民一字第
0614號參照)。另原告減縮聲明後,本件應為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
件之性質,兩造如不服本件判決,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
二審程序之上訴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併為說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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