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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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進興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勤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陳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核補退職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5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學校駐衛警
職務,嗣於104年7月16日申請退休。又原告自75年3月10
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止,擔任被告學校警衛,年資為4年7
月3日,退休金為10個基數,被告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計
算原告前開期間之退職金,即以原告之當月本俸新臺幣(
下同)17,44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共18,375元,乘
以原告之年資10個基數,核給退休金183,750元;又依當
月本俸17,445元乘以百分之15後,再乘以原告之年資10個
基數,核給退職補償金26,170元,上開退職金總計為209,
920元(計算式:〔(17445元+930元)+(17445元xl5%)
〕xl0基數=209,920元)。然原告是「警衛」非「技工」
,是「校警」非「校工」,且其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未
曾中斷,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5條、第84條
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將75年3月10日至96年12月
3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併計;再依臺北市立國民中
小學警衛人員暫行管理要點,可知學校警衛非屬工友管理
要點適用對象,故被告應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
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計算退職金,因而被告應給付之退職
金為313,600元(計算式:(30,430元+930元)×10=313
,600元),結算後扣除已給付之退職金209,920元,被告
尚積欠103,680元,爰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一直都從事同樣本質的工作。原告的年資應合併計算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自75年3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自75年3月10日起
至79年10月12日期間支領技工待遇),於104年7月16日退
休生效。被告依據原告退休時之法令即臺北市市立國民中
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核
給原告退休金1,466,023元,經原告於退休金計算單簽名
確認無誤,另被告自105年7月起陸續接獲台北市議會陳情
協商通知,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便陸續與原告達成協
議,分別依105年7月14日臺北市議會協商決議給付原告79
,345元,依105年8月3日臺北市議會協商決議給付原告20,
992元,依105年12月6日臺北市議會協商決議及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106年2月21日公文給付原告79,042元,被告另依
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給付原告62,720元,以上
退休金給付被告均係依據協商及判決結果為依據核給相關
金額。是以,被告已依法令之規定且踐行勞資協商原則,
並依協商決議及確定判決補發退休金。
(二)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是在79年10月13日公佈施行,但原告
爭執的是79年10月12日之前的薪資,惟79年10月12日之前
,原告的身份是學校的警衛,而非校警。就原告75年3月
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止之退休金,被告是依臺北市校警
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按工友管理要點給付共209,920
元。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之警衛及校警,任職期間自75年3月10
日起至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6日退休。
2.原告於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
,應以10個基數計算。
3.被告已給付原告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
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共209,92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於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
應依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按
校警職金計算或依工友管理要點計算?
2.被告有無短給原告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止任職
期間之退職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
應依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原名為:
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臺北市校
警管理條例)第10條計算或依工友管理要點計算?
1.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市立國民中學及
國民小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校警,以維護校園秩序,確
保師生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臺北市市立
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立有明文,而被告係
臺北市立國民小學,該校之校警自有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
之適用,先予敘明。
2.次按,「校警退休金之給與如下: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之服務年資,按退休校警在學校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
標準為退休校警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二、
前款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
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三、退休校警因公致心神喪失
或身體殘廢者,按其一次退休金總數另加百分之二十。適
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各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退休金」,臺北市校
警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13條另規定「校
警曾任各校警衛(支領技工待遇)者,於辦理退休、資遣
或撫卹時,如年資未滿三十年,得採計警衛(支領技工待
遇)年資,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資遣費或
撫卹金,最高總年資以三十年為限。是以,校警若曾擔任
學校警衛(支領技工待遇)而年資未滿30年者,其擔任警
衛期間之年資,應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資
遣費或撫卹金。
3.參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退休金計
算以106年2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1614300號函稱:「
校警自79年10月13日起至退休日前一日止之年資,原則上
應依校警自治條例第10條計算退休金,惟須扣除97年適用
勞基法後,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之退休金金額
,始為79年10月13日起至退休日前一日期間應核發之退休
金....校警79年10月12日(含)以前服務年資(任各校警
衛支領技工待遇),於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依當時
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辦法(下稱校警管理辦
法,即修正前之校警自治條例)計算退休金,又79年10月
13日適用校警管理辦法前,則係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
之校警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辦理退職時如年資未滿30
年,得採計其曾任市立中小學警衛(支領技工待遇)年資
,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另勞動部就相關校警管理辦法施行前之服務
年資如何核算退休金乙節,亦以106年11月17日勞動福3字
第1060083866號函函釋稱:「旨揭所詢校警曾任警衛(即
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施行前)之服務
年資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應視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359頁)。
4.本件原告於75年3月24日至被告學校任職係擔任警衛工作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分發通知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頁),另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七十四
學年度市立中小學警衛甄選候用須知第十三點亦載明其待
遇為「目前支領技工待遇俟中小學設駐衛警經核准後改支
職員待遇」(見本院卷第109頁),亦徵原告初任被告學
校警衛時確係支領技工待遇,惟此並非指原告所任係技工
工作,僅係其薪資待遇比照技工辦理。此亦有臺北市教育
局函覆本院之108年10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80897號函
(本院卷第355至357頁)所稱「 黃進興君 警衛年資自75年
3月10日至79年10月12日,支領技工待遇,在職最後薪點
165薪點」等語可憑,堪以認定。
5.綜上,原告於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係
擔任被告學校警衛,並支領技工待遇,且其辦理退休時,
年資未滿30年,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
第13條規定,認原告於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擔
任警衛期間之年資,應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
(二)被告有無短給原告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
間之退職金?
1.原告於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職金
應適用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依工友管理要點
規定核給,業經說明如前。
2.按「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
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
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
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
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工友管理條例第二十二點(原
第二十五點,107年11月18日修正調整點次)訂有明文。
原告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在職期間共4年7月4日
,最後薪點為165薪點,被告據此薪點依工友管理要點原
第25點計算,核給10個基數之退休金183,750元(計算式
:(17,445元+930元)xl0基數=183,750元)及退休補償
金26,170元(計算式:(17,445元×15%xl0基數=26,17
0元),合計209,920元(183,750元+26,170元=209,920
,並無違誤,難認有原告所指短給退職金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間
之退職金應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依工友管
理要點之規定核算,而非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核算,故
被告依工友管理要點原第25點規定核給209,920元之退職
金,核無短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差額103,680元,及自108年
5月23日原告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