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肆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聲請人借用貳佰壹拾陸萬元,借款期限為13年,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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