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1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見路人 李澄江 手拿皮包,遂駕駛上開機車接近李澄江後,趁李澄江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李澄江之皮包1只(內有黑色小皮包1個、新台幣2萬9千餘元、身分證、金融卡、電話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具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隨後追躡乙○○之姓名年籍不詳機車騎士記下車牌號碼,交由李澄江轉交警方,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澄江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自身努力以獲取財物,竟騎乘機車行搶婦女皮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84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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