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林美麗 於民國85年2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3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時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並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7.4碼(每碼0.25%)計算,並同意嗣後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美麗嗣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抵充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367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1,774,1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