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3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5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丙○○既為雇主,原應注意維護受僱者工作環境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能提供適當之合梯,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苦,故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重,惟被告係小規模之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且智識程度不高,若主管機關未能有效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其平時即缺乏安全衛生教育知識,致影響其工作習慣,而忽視工作環境之安全,而犯後其已坦承疏失,並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業經被害人之妻乙○○○到庭陳明,故其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