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被告甲○○先於同年1月29日9時5分,委請其兄 黃嘉成 ,再由本人親自於94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坦承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個及塑膠鏟子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自92年間起至94年4月19日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4號繫屬本院,尚未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4號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相較,本案犯罪時間為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另案犯罪時間為自92年間起至94年4月19日止,2案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均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1罪,公訴人就與另案即本院於94年6月2日繫屬審理中之94年度訴字第1834號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94年6月3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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