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1.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以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84%計息(原告銀行於94年9月20日後之公告基準放款利率5.16%),一個月一期,自94年2月4日起分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2.94年6月17日,借款金額5,000,000元,約定以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84%計息(原告銀行於94年9月20日後之公告基準放款利率5.16%),一個月一期,自94年7月17日起分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詎料被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3日起發生拒絕往來之情事,支付能力顯已不足,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之借款因上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催告函及基準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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